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作出說明﹔
(二)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重要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重要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對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濕地保護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 國家實行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內容。
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條 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應當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擅自佔用國家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佔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建設項目佔用重要濕地,未依照本法規定恢復、重建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重建濕地﹔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按照佔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圍)墾、填埋自然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破壞國家重要濕地的,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排干自然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濕地引進或者放生外來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紅樹林濕地內挖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樹木造成毀壞的,責令限期補種成活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無法確定毀壞株數的,按照相同區域同類樹種生長密度計算株數。
違反本法規定,在紅樹林濕地內投放、種植妨礙紅樹林生長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採泥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採挖泥炭體積,處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從泥炭沼澤濕地向外排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編制修復方案修復濕地或者未按照修復方案修復濕地,造成濕地破壞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復方案修復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人因被宣告破產等原因喪失修復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依法請求違法行為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紅樹林濕地,是指由紅樹植物為主組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間濕地﹔
(二)泥炭沼澤濕地,是指有泥炭發育的沼澤濕地。
第六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濕地保護具體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12月24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1年12月29日 1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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