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國務院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濕地資源狀況、自然變化情況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要求,確定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國務院批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
第十四條 國家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發布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並設立保護標志。國際重要濕地應當列入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發布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並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十五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全國濕地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辦理。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標准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濕地分級分類、監測預警、生態修復等國家標准﹔國家標准未作規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標准並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名錄、制定相關標准等提供評估論証等服務。
第十八條 辦理自然資源權屬登記涉及濕地的,應當按照規定記載濕地的地理坐標、空間范圍、類型、面積等信息。
第十九條 國家嚴格控制佔用濕地。
禁止佔用國家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佔用,並採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准時,涉及國家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省級重要濕地或者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佔用濕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佔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佔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二十一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佔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准佔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佔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濕地恢復費繳納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國家重要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監測數據,對國家重要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並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完善濕地保護制度,健全濕地保護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撐機制,保障濕地生態功能和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加強濕地污染防治,減緩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導致的濕地退化,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在濕地范圍內從事旅游、種植、畜牧、水產養殖、航運等利用活動,應當避免改變濕地的自然狀況,並採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國土空間規劃、海域使用、養殖、防洪等相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加強對有關濕地利用活動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濕地保護措施等內容的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單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保障重要濕地生態功能的需要,優化重要濕地周邊產業布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定向扶持、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促進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採砂、採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准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採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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