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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會信用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7日08:47 | 來源:吉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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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吉林省社會信用條例

  吉林省社會信用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信息管理,規范社會信用服務,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公開、查詢和使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障,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管理,以及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個人信息保護、征信、企業信息公示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統籌規劃、信息共享、強化應用的原則,依法保護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共享、公開、查詢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正當、必要、安全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統籌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建設,整合社會信用信息資源,建立跨行業、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依法採集、歸集社會信用信息,通過門戶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方式,提供社會信用信息公開、共享、查詢、應用和異議處理、信用修復等服務。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採集與歸集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生產經營、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和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征信、信用評級、信用管理咨詢、信用風險管理等經營活動,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的機構。

  第八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証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証件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標識。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據本地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並根據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納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逐條明確其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范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擬納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項目應當征求地方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自治州及縣(市、區)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抄送國家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銀行。

  第十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國家有關部門(單位)根據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編制的本部門(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具體條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要求,及時、准確、完整地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整合本系統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並與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共享。

  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與政務服務、在線監管等平台、系統應當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信用信息自願注冊機制。鼓勵信用主體在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注冊資質証照、市場經營、合同履約、社會公益等信用信息,並保証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准確。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可以根據管理和服務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觀、必要和自願的原則,依法記錄會員企業、入駐經營者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採集、歸集社會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應當告知本人採集、歸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本人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授權終身採集、歸集和使用個人信用信息﹔禁止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除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証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信息。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披露范圍應當根據合法、必要原則確定。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証查詢、授權查詢等方式進行披露。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外發布信息的平台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市場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授權查詢、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披露。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通過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制定並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明確信息查詢權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並建立查詢日志。

  第十七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提供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的單位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政務共享、依職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職責的范圍使用,不得擅自公開。

  查詢信用主體依授權查詢的社會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 依法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加強對守信行為的倡導和褒揚,依法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和約束。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實行清單動態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明確激勵措施、激勵內容、激勵對象、實施主體等內容。經公開征求意見后,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向社會公布,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守信激勵措施清單規定認定相關領域守信激勵對象。

  對擬認定為守信激勵對象的,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的,認定為守信激勵對象。有異議的,由認定單位核實處理。對核實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一條 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可以從下列范圍內確定:

  (一)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申請人承諾符合審批條件並提交有關材料的,可以給予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中,同等條件下給予政策支持﹔

  (四)在日常監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在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進行公示,在會展、銀企對接、評優評先等活動中推介﹔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二條 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據本地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並根據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適時更新。

  擬納入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項目應當征求地方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明確懲戒措施、懲戒內容、懲戒對象、法規政策依據、實施主體等內容,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自治州及縣(市、區)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抄送國家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銀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規定,認定相關領域失信懲戒對象,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對擬認定為失信懲戒對象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書面告知其實施失信懲戒的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權利。有異議的,由認定單位核實處理。對核實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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