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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會信用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7日08:47 | 來源:吉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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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吉林省社會信用條例

  第二十四條 實施失信懲戒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依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採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設失信懲戒措施、擴大清單內懲戒對象范圍或者超出法定懲戒標准加重懲戒。

  第二十五條 嚴重失信行為主要是指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領域,必須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文件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門規章的規定。僅在本地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其認定標准應當由本地地方性法規規定。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准認定,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認定單位在作出認定決定前,應當通知當事人,書面告知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認定單位應當予以核實處理,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由認定單位依托相應的行政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必要時也可由認定單位單獨制作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文書。

  第二十六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行為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對嚴重失信主體進行懲戒的同時,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下列事項的管理中,應當將相關信用主體的社會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

  (一)行政審批、資質審核等行政管理事項﹔

  (二)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生產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監督管理﹔

  (三)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財政資金扶持、專項資金安排、國有土地出讓等經濟社會管理活動﹔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會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項。

  第二十八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市場交易等活動中使用社會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防范交易風險。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體系建設,建立守信承諾和自律公約制度,規范會員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依據組織章程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但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障與信息安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機制、信用信息侵權責任追究機制、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機制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採集、歸集、披露、使用等情況,以及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時,不得將該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三十二條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記載或者披露的社會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提交異議申請:

  (一)社會信用信息記載與事實不符、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過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體認定標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單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異議標記,按照以下情況處理:

  (一)屬於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更正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二)屬於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應當自收到該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異議申請轉交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核查處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轉來的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作出異議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根據異議處理決定作出處理,取消異議標記,同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對存在異議的社會信用信息或者依據存在異議的社會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報告,應當予以標注。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認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外發布信息的平台記載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書面異議申請。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綜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更正后,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市場信用信息異議受理渠道,明確異議處理規則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國家政策文件規定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體按照要求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或者信用信息歸集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信用修復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受理申請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其移出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開共享相關失信信息,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標注、屏蔽或者刪除,並將修復情況書面告知信用主體。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披露和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用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規范和引導信用服務機構,培育信用服務市場,支持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對信用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和信用評價制度。對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履行情況進行年度檢查、輿情監測,建立信用服務機構准入與退出機制。

  第四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採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和獨立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採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鼓勵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准入提供信用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

  第四十二條 經信用主體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的授權,信用信息綜合服務平台可以向符合規定條件的信用服務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

  第四十三條 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信用服務領域行業標准、技術規范和管理規范的制定,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堅持依法行政、政務公開、守信踐諾,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和引領作用。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用檔案,記錄政務履約、守信承諾,以及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與市場主體依法簽訂的合同,兌現以會議紀要、文件等書面形式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行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承諾履行情況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信用承諾主體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准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動實施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根據監管對象信用等級高低採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八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維護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媒體的宣傳引導作用,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各行業(領域)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范評選和誠信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現代契約精神。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根據履職需要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的﹔

  (二)違法獲取、傳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泄露、毀損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五)違法違規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採集、歸集信用信息的﹔

  (二)違法獲取、傳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泄露、毀損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的﹔

  (五)未經許可或者授權查詢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信息的﹔

  (六)將市場信用信息採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服務的﹔

  (七)拒絕、阻礙業務管理部門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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