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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3】

(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23年05月05日08:36 | 來源:吉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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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吉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二十八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信息或者評估証明。

  第三十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引進、消化和吸收先進技術﹔鼓勵和支持國際、國內其他地區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建立合作機構。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可以從事國內外科技成果的採集、貯存、發布和推廣以及生產、應用領域需要科技攻關的信息的收集、貯存和發布,建立技術、人才、資金的溝通渠道,開展產學研成果信息交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技術轉移管理人員、技術經紀人、技術經理人等人才隊伍建設,開展多層次技術轉移人才培養工作,提升技術轉移人才的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設立本單位技術轉移機構,賦予其管理和轉化科技成果的權利,並建立高水平、專業化的人員隊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投入力度。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與風險投資,通過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等方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引進與培養高層次科技人才和優秀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對在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境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落實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對於本省引進的外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在辦理入境簽証、居留許可和就業許可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簡化程序、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崗位管理、人員選聘、職稱評審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激勵機制。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其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崗位聘用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做出突出貢獻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聘用(任)。

  前款所稱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相關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完善職務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加強對科技創新成果的源頭管理與服務。科研人員應當主動、及時向所在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進行職務科技成果披露。

  第四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過程中,相關負責人銳意創新探索,出現決策失誤、偏差,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決策責任。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四十二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十三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將職務科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轉讓、投資等,同時應當約定雙方對轉化收入的分配方式,並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長期使用權,由其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共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鼓勵單位授予科研人員可以轉讓的成果獨佔許可權。

  第四十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權。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國有企業擬轉讓其持有的職務科技成果時,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十五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採取收益分成、股權、股票期權等方式,按照約定或者規定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對實施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獎勵和報酬,不受國籍、單位所有制等限制。

  第四十六條 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給予個人的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允許個人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相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國有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四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准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有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以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轉化的,從轉讓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從該成果對應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期滿后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和報酬的,從其規定﹔

  (四)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第四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不含內設機構)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權激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不得利用職權侵佔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

  第五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給予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

  未確定獎勵和報酬支付時間的,以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到賬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以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以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的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取得收益的次年四月底之前支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獲取獎勵和報酬的情況,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按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三年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省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按規定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收回獎牌、証書和獎金,並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按照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低於二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按照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低於五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佔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職工未經單位允許,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后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給本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4日起施行。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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