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水文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93號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22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堅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加強土地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制止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管理以及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統計、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覆蓋國土空間規劃、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利用、不動產登記、土地調查、執法監督等事項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與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加強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合理安排,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空間保障。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第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
(一)省、市(州)、縣(市)、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二)省、市(州)、縣(市)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
(三)設區的市、縣(市)、鄉(鎮)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包括在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和在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庄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相關專項規劃、詳細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
第十條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准。
需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其他市(州)、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逐級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也可以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相關部門制定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目錄清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所在區域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涉及空間利用的某一領域專項規劃,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符合性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庄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轄區的村庄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經依法批准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標准數字化成果,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確需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修改前須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由原規劃編制機關組織修改,修改后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的落實,加強國土空間規劃人才隊伍建設,提高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實施和管理效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土地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相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土地調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作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實施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建立土地調查成果匯交制度。土地調查成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以及高標准農田建設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考核辦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依法劃定永久基本農田並落實保護責任。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經依法批准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永久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的原則,在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上補充劃入。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永久基本農田不得轉為林地、草地、園地、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等其他農用地,嚴格管控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轉為其他農用地。
實行耕地保護補償激勵制度,具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補充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庄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三)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佔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其中,對經依法批准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按照對應耕地類別最高標准的兩倍執行。
第二十一條 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收取,繳入本級財政國庫,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禁止挪作他用。
耕地開墾費的繳納標准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下列規定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土地三十五公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土地超過三十五公頃不滿七十公頃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土地七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科學論証和評估,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佔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復墾義務,復墾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后實施。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土地復墾費的繳納標准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四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展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驗收結果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可以作為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充。
第四章 土地轉用與土地征收
第二十五條 建設佔用土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原批准國土空間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授權批准。
第二十七條 嚴格保護被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具有生態功能的未利用地。
未經批准不得佔用未利用地。建設項目確需佔用未利用地的,參照農用地轉用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征收土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界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征收土地的情形,其中屬於成片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成片開發方案經依法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申請征收土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工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組織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確定並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征收實施機構負責土地征收的具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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