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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2】

2023年02月01日08:37 | 來源:吉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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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網站、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

  預公告內容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征收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土地現狀調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涉及被征地農民的,應當由三名以上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証﹔涉及被征地農民不足三名的,應當由所有被征地農民簽字見証﹔涉及被征收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應當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確認。不同意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簽字的,可以對調查結果予以公証或者採取攝影、攝像等方式留存証據。

  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公告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征收土地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針對擬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社會穩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依法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准、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並在政府網站、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告內容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后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証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補償登記辦理過程,可以採用邀請公証機構現場公証等形式進行記錄。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以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作為征地補償安置依據。

  公告期滿五個工作日內,半數以上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証會聽取意見,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証會情況修改方案並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重新載明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參照前款規定辦理補償登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証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証有關費用足額到位,並由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依法約定補償安置方式,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簽約雙方的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期限內,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記錄在案,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作出說明。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完成土地征收預公告、征收土地現狀調查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與聽証、征地補償登記與協議簽訂等相關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第三十六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政府網站、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政務公開欄和村務公開欄以及村民小組顯著位置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告內容包括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權屬、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准、征收時間、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

  對個別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滿后,應當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在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送達后,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費用存入指定銀行賬戶。征地補償費用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的,不得強行佔用被征收土地。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准按照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區片綜合地價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准,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征地報批時,應當審查被征地農民及其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未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佔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國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可以參照當地征收集體土地的相應標准執行。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落實土地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准,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對本地區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的總量、結構、布局、時序和方式等做出科學安排。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挂牌等競爭性方式或者協議方式進行。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讓。

  國有土地租賃,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程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招標、拍賣、挂牌等競爭性方式或者協議方式確定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按照規定辦理出資或者入股手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規劃和計劃,實施土地儲備。

  第四十三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土地閑置費的繳納標准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閑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市(州)、縣(市),在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採取措施,限制新增建設用地,促進閑置土地的開發利用。

  第四十四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盡量不佔或者少佔耕地,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其中佔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佔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

  建設用地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地表上同類用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執行。

  使用地下空間提供公共服務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庄規劃,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等。

  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在充分尊重農民意願的基礎上,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集體建房、鼓勵符合宅基地取得條件的農村村民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第四十七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范圍內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有條件地區優先為自願退出宅基地的村民提供保障性住房。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

  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於保障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發展壯大農村經濟。

  第四十九條 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用於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一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按照規模控制和節約集約利用的原則,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和用途。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和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鼓勵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應當符合規劃條件、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具體程序和辦法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經省人民政府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集中行使有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管理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土地管理執法工作,發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能作用,保障土地管理各項制度的實施。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情況、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等情況實施督察。

  第五十五條 被督察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採取約談、通報等措施,督促問題整改,對發現的違法問題依法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衛星遙感等技術手段加強對土地違法行為的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將土地管理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七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行或者指定有關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沒收的建(構)筑物。具體管理和處置規定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以土地復墾費倍數處以罰款的,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准、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給予處罰。其中,罰款按照下列標准執行:

  (一)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佔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佔用其他土地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發布征收土地公告並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仍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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