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遲報、漏報、虛報、瞞報林業有害生物發生情況的﹔
(三)擅自向社會發布預警預報信息和災情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檢疫或者違反規定核發《產地檢疫合格証》、《植物檢疫証書》的﹔
(五)對重大性、暴發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處置不力的﹔
(六)未及時報告新發現和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未採取除治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有林保護中心、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職能的自然保護地等單位未履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或者災情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攜帶檢疫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和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造林綠化並限期銷毀、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未及時回收或者銷毀廢棄的鬆木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疫木採伐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沒收和銷毀。對擅自撿拾、挖掘疫木採伐剩余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擅自出售、收購、存放、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佔用、拆除或者損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拒不履行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採取欺騙手段辦理《植物檢疫証書》的﹔
(二)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証的﹔
(三)調(承)運應施檢疫而未經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試種的﹔
(五)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在生產和經營之前未向所在地森防檢疫機構備案的,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前未申請產地檢疫的﹔
(六)擅自開拆產品包裝,調換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規定用途的﹔
(七)從鬆材線虫病疫區調運鬆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八)從美國白蛾疫區調運帶土坨的苗木、樹木的。
對違反規定調運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林業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限期除害處理、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賠償損失,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林業有害生物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業有害生物蔓延成災的﹔
(二)隱瞞或者虛報林業有害生物災(疫)情,造成林業有害生物蔓延成災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藥劑進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生態損害的,依法承擔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森林生態系統、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造成危害或者威脅的動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監測預報、檢疫檢驗及預防除治活動的總稱。
(三)鬆木及其制品是指鬆科植物的活體、木材、枝條、伐樁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及用於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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