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對達到發生統計指標的林業有害生物,林木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所在地森防檢疫機構的指導下,採取物理、生物或者高效低毒無公害化學藥劑等措施進行除治。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藥劑,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經森防檢疫機構技術鑒定,對可能導致疫情擴散蔓延或者失去防治價值的林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伐除並實施除害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
第三十五條 鬆材線虫病疫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疫情防治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定后組織實施。
實施疫木採伐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准規范作業,做好疫木山場除害處理和檢疫監管,確保疫木不流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撿拾、挖掘疫木採伐剩余物,不得出售、收購、存放、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園、自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等各類保護地發生重大性、暴發性林業有害生物災(疫)情時,需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証,確需除治的,應當採取科學有效防治措施及時除治。
第三十七條 對新傳入的外來林業有害生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迅速查清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控方案,組織有關部門、生產經營者採取封鎖、扑滅等措施除治。
第三十八條 林木經營管理者在開展防治作業時,為防止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應當及時向作業區域內及周邊的居民、養殖業戶等進行風險告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對跨行政區域危害嚴重的林業有害生物,應當建立聯防聯治工作機制,健全災(疫)情監測、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制定實施方案,及時開展除治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化防治組織發展,鼓勵林木經營管理者通過購買服務,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防檢疫機構隊伍建設,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保持隊伍專業性和穩定性,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員林業有毒有害崗位津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員以及森保員、護林員的技術培訓。
第四十二條 鼓勵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建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專業隊,承擔林業有害生物防治任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林業有害生物普查、監測預報、檢疫檢驗、災(疫)情除治等經費,確保防治工作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基礎設施建設,並配備必要的設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災(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庫建設,本著規模適度、配置科學、突出重點、保障急需的原則儲備應急物資。
國有林保護中心、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職能的自然保護地等單位參照前款執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佔用、拆除或者損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設施、標志,確因建設需要遷移的,應當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保險公司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業務,支持林業生產經營者參加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保險費補貼。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森防檢疫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撓:
(一)查驗《植物檢疫証書》﹔
(二)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運輸工具和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法實施現場檢疫、復檢和疫情監測調查﹔
(三)責令和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扑滅等措施﹔
(四)查閱、摘錄、復制或者拍錄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証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條 林木經營管理者對林業有害生物應當除治而未及時除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其下達限期除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
第四十九條 森防檢疫機構應當對社會化防治組織開展的林業有害生物調查監測、災(疫)情除治作業、防治監理等服務行為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開展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可以約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 | ![]() |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 評論
- 關注


























第一時間為您推送權威資訊
報道全球 傳播中國
關注人民網,傳播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