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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两级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上)

2023年03月15日0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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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商家与消费者对格式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的解释方法

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5日,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定单》,约定刘某定购一台该品牌车辆,预提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当日,刘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了定金3000元。7月25日,销售公司未能向刘某交车。8月6日,销售公司与刘某电话联系,告知8月12日会有一批车辆到货,但该批车辆带有原厂的前装、行李架、脚踏等外部装饰,如果想在8月12日提车,需要购买这些外部装饰。刘某未同意。8月9日,销售公司又告知,8月12日到货的车也已经售罄。刘某表示不能再等。销售公司以《销售定单》中约定提车时间仅为预计日期为由,认为并未承诺具体交车日期,未迟延履行交车义务,拒绝返还刘某交付的定金。刘某诉至法院,请求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裁判结果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解释规则,结合文义解释及目的解释方法,从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角度进行总体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从而确定争议条款的合理含义。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在车辆买卖合同中仅约定“预提时间”时,不应简单理解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在销售商不能对未交付车辆的理由、宽限期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预提时间”为交车履行期限。法院判决,销售公司向刘某双倍返还购车定金6000元。

典型意义

由于个别经销商不诚信等原因,汽车买卖消费类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消费者订购车辆时签订的格式合同中,某些合同条款文义含混不清,销售商规避基本的合同义务,消减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根据《民法典》中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及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中“预提车时间”这一争议条款进行合理解释,有力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观点对规范汽车销售领域诚信经营、消除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当限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较强的促进意义。

案例二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公司诉某百货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系专业从事洗涤和洗护的生产企业,销售额连续多年居全国行业前列,其持有的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肥皂、消毒皂、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等。被告某百货经销处在一家生活用品大型批发、零售市场内经营店铺,其店铺销售的透明皂在使用日期编码规则、产品色泽、气味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正牌透明皂存在较大区别,系假冒商品。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侵权产品,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裁判结果

原告某公司作为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位置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原告公司,生产地址亦为原告公司注册地址。但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截止使用日期编码规则、产品质量上与原告正牌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被告某百货经销处经营店铺位于生活用品大型批发市场内,销售规模、辐射范围较大。本案中,原告品牌为驰名商标;被告批发销售侵权产品,且销售的产品为百姓日常生活用品,被欺诈消费群体较大。综合以上情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既严厉打击了不法销售商的售假行为,最大限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又通过个案裁判的示范、引领、教育功能,净化了生活用品大型批发市场经营风气,规范了市场经营秩序,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使消费者买得放心,用得安心。

案例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应受刑事处罚

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德惠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系德惠市某烟酒行实际经营者。2019年9月,吕某某获得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舍得、剑南春、洋河天之蓝等“品牌酒”共计43箱,并将其中部分出售给张某某。2021年7月7日,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吕某某经营的烟酒行查获不同品牌的白酒若干,在张某某经营的德惠市某粮油商店内查获吕某某向其出售的“品牌酒”若干。经鉴定,在吕某某的烟酒行和张某某的粮油商店内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6718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终,被告人吕某某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犯罪行为,对我国的市场健康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深远意义。本案中,茅台、五粮液等白酒品牌作为我国知名白酒品牌,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不法分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危害这些知名品牌的信誉度,损伤白酒品牌的企业形象,同时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假冒伪劣产品质量未经相关部门检测,未达到安全标准,消费者在使用、食用的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也是都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有力保障。本案充分体现出刑事审判惩处制假售假的决心和态度,同时也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案例四 电商对销售食品的审慎审核义务

王某诉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王某通过某电商平台在高某设立的一家商行购买90袋牛肉干。该产品宣传页面明确标注牛肉干生产厂家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向高某付款2061元后,实际收到的90袋牛肉干标注生产厂家与宣传页面标注不符。后王某通过“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商品包装上注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存在,无查询结果。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061元并依法十倍赔偿2061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案涉食品(牛肉干)应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但经查明,该许可证编号不真实且产品宣传生产厂家与产品实际生产厂家亦不相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由于高某经营的商行所售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商品价款2061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高某在明知产品宣传信息与实际销售产品不符的情况下,仍向王某销售案涉牛肉干,故法院判决王某可向经营者要求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在日趋主流的网络消费模式中,网络电商往往并非其销售商品的生产方,而是在消费者与生产厂家之间架起了便利的“桥梁”,既使消费者便捷购买商品,也让生产厂家优化销售模式,更通过网络销售方式增加电商自身的收入,可谓“三全其美”。但如果电商对其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则不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使自己蒙受经济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商更应对产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产品信息,守法诚信经营,大力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消费环境。

案例五 保健品虚假宣传诱导消费须担责

苏某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生物制品销售公司销售责任纠纷执行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3日,苏某在某生物制品销售公司购买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花旗松素”三盒,价值11160元。后苏某得知,早在2016年10月21日,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已对该生物制品销售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苏某购买前述产品时,某科技公司和某销售公司并未向其披露这一信息。苏某认为在这两家企业明知案涉“花旗松素”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被食药监部门、工商部门处罚,仍隐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真相向其销售该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被告销售公司向苏某销售的“花旗松素”属于食品范畴,在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件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按保健食品经营并声称其具有保健功能,明显属于虚假宣传,夸大了产品的作用,误导了消费行为,应认定某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法院判决被告生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苏某购货款,并向苏某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款,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两家公司进行网络查控及线下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经多方调查,得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外市一银行账户可能有重大执行价值,紧急驱车奔赴银行所在地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成功追回欠款,维护了当事人苏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虚假宣传诱导消费的法律惩处力度,实现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及时、有效的保护。

(责编:李思玥、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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