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7月起施行【2】
第七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對確認的低保家庭長期公示,公示內容主要包括申請人姓名(艾滋病病人、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數、保障金額等,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鄉、村三級低保經辦人員近親屬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動報告,實行雙向備案﹔縣級民政部門建立檔案,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設立台賬,並列為動態管理重點核查對象。
第三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通過低收入人口監測平台,加強線下主動發現、線上信息共享,重點監測是否符合低保條件,符合條件的按照審核確認程序納入低保范圍。
第三十四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建立和保管低保對象檔案,安排專人負責,專櫃(專室)存放,按戶建檔、分類管理、排列有序、統一規范。鄉鎮(街道)應建立低保對象台賬,記載低保對象在保和停保、低保金調增和調減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鄉鎮(街道)應及時將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証、戶口簿等資料信息錄入和上傳到社會救助信息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后,進行系統內審核確認及低保金社會化發放操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加強對低保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一)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公開監督咨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二)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等部門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資金監督檢查機制,定期開展對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專項檢查、督查、審計等,重點檢查社會救助資金保障、撥付、發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核查核實,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結果。
第三十七條 從事低保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侵害群眾利益的行為的,應依據相關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由主管部門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和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違反法律規定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違反社會誠信建設的,納入失信懲戒機制,對其行為進行聯合懲戒。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予以取消低保資格,停止發放低保金,依法追繳冒領款物。
(一)採取虛假、虛報、隱瞞、偽造、轉移財產等不正當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轉借、偽造、涂改、買賣低保証件的。
(三)強行索要低保,或者應當退出低保而拒絕退出,無理取鬧,威脅、侮辱、打罵、傷害經辦人員,干擾經辦服務機構正常工作的。
(四)在享受低保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好轉或者家庭成員減少,不按規定及時告知經辦服務機構的。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或者已經獲得低保的家庭成員對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市(州)、縣(市)民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低保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街道)的地方,應健全相關制度,明確縣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工作職責和監管辦法。
第四十一條 低保邊緣家庭認定條件及審核確認程序按照本辦法執行,不再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民政廳負責解釋,此前發布的相關政策有與本《管理辦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吉民發〔2013〕68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暫行)〉的通知》(吉民發〔2014〕4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實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補差式救助的意見》(吉民發〔2015〕26號)、《吉林省民政廳辦公室關於印發〈吉林省民政廳關於農村低保核查排查有關政策問題的說明〉的通知》(吉民辦字〔2016〕25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加強最低生活保障規范管理工作的意見》(吉民發〔2019〕8號)自本《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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