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廳印發《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應自受理低保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縣級民政部門應在收到鄉鎮(街道)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提請后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序。生活困難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縣級民政部門直接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等有關信息。
家庭成員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調查,不符合條件的低保申請,鄉鎮(街道)應及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証明材料,鄉鎮(街道)應組織開展復查。
第二十條 鄉鎮(街道)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街道)應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公示有異議的,鄉鎮(街道)應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民主評議結束后,鄉鎮(街道)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街道)上報的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對符合低保條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縣級民政部門直接確認,確認過程不評議、審批結果不公示。
縣級民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確認,同時確定低保金額度,發放低保証或確認通知書,並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金。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應在作出決定后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街道)書面告知申請人(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對近親屬備案或者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低保申請,縣級民政部門應逐一入戶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低保審核確認工作應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有條件的地方,可適當縮短審核確認時限﹔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4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個人直接納入低保范圍。
第五章 資金發放
第二十四條 低保金發放實行差額救助與分檔救助相結合方式,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整戶保障對象。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低保標准的差額發放低保金,並由當地根據實際設定補差額度最低標准。對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殘、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確定的其他生活困難人員,給予重點保障,縣級民政部門根據保障家庭困難情形和程度,分檔定額增發低保金﹔
(二)“單人戶”保障對象。低保邊緣家庭通過“單人戶”政策納入低保范圍的困難人員補助金,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根據保障家庭困難情形和程度分檔救助,原則上不得高於整戶保障家庭成員同類救助水平。
低保金實行按月社會化發放,通過代理金融機構,於每月25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賬戶。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用於領取低保金的存折或銀行卡的,應與低保家庭簽訂書面協議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民政部門作出增發、減發、停發低保金決定,應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序﹔決定減發、停發低保金的,可以委托鄉鎮(街道)書面告知低保對象並說明理由。
第六章 動態管理
第二十七條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剛性支出等狀況發生變化的,家庭成員應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在3個工作日內向鄉鎮(街道)報告。縣級民政部門按規定核實后,決定家庭增發、減發或停發低保金。
納入低保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縣級民政部門定期核實並實施動態管理,及時增發、減發或停發低保金。
第二十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指導鄉鎮(街道)定期核查低保家庭的經濟狀況變化情況,核查人員和低保對象應當分別對核查結果簽字確認,並根據復核情況及時報縣級民政部門辦理低保金停發、減發、增發手續。核查期內低保家庭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低保金額度。對重點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二十九條 整戶保障低保家庭,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超過當地低保標准1倍但低於低保標准2倍的,實行低保漸退,城鄉低保家庭可繼續享受18個月低保待遇,殘疾人低保家庭可繼續享受24個月低保待遇,漸退期內低保金逐年遞減。
第三十條 申請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對存在拒不配合家庭經濟狀況核查或故意隱瞞、虛報家庭經濟狀況、家庭實際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准、在監獄或強戒所內服刑或強戒、勞動年齡內無正當理由3次以上不接受推薦工作、放棄自己合法應得收入和財產、參與違法犯罪行為以及當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規定情形的,應當停止辦理或終止救助。
第七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對確認的低保家庭長期公示,公示內容主要包括申請人姓名(艾滋病病人、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數、保障金額等,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鄉、村三級低保經辦人員近親屬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動報告,實行雙向備案﹔縣級民政部門建立檔案,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設立台賬,並列為動態管理重點核查對象。
第三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通過低收入人口監測平台,加強線下主動發現、線上信息共享,重點監測是否符合低保條件,符合條件的按照審核確認程序納入低保范圍。
第三十四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建立和保管低保對象檔案,安排專人負責,專櫃(專室)存放,按戶建檔、分類管理、排列有序、統一規范。鄉鎮(街道)應建立低保對象台賬,記載低保對象在保和停保、低保金調增和調減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鄉鎮(街道)應及時將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証、戶口簿等資料信息錄入和上傳到社會救助信息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后,進行系統內審核確認及低保金社會化發放操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加強對低保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一)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公開監督咨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二)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等部門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資金監督檢查機制,定期開展對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專項檢查、督查、審計等,重點檢查社會救助資金保障、撥付、發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核查核實,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結果。
第三十七條 從事低保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侵害群眾利益的行為的,應依據相關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由主管部門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和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違反法律規定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違反社會誠信建設的,納入失信懲戒機制,對其行為進行聯合懲戒。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予以取消低保資格,停止發放低保金,依法追繳冒領款物。
(一)採取虛假、虛報、隱瞞、偽造、轉移財產等不正當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轉借、偽造、涂改、買賣低保証件的。
(三)強行索要低保,或者應當退出低保而拒絕退出,無理取鬧,威脅、侮辱、打罵、傷害經辦人員,干擾經辦服務機構正常工作的。
(四)在享受低保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好轉或者家庭成員減少,不按規定及時告知經辦服務機構的。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或者已經獲得低保的家庭成員對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市(州)、縣(市)民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低保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街道)的地方,應健全相關制度,明確縣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工作職責和監管辦法。
第四十一條 低保邊緣家庭認定條件及審核確認程序按照本辦法執行,不再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民政廳負責解釋,此前發布的相關政策有與本《管理辦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吉民發〔2013〕68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暫行)〉的通知》(吉民發〔2014〕4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實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補差式救助的意見》(吉民發〔2015〕26號)、《吉林省民政廳辦公室關於印發〈吉林省民政廳關於農村低保核查排查有關政策問題的說明〉的通知》(吉民辦字〔2016〕25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加強最低生活保障規范管理工作的意見》(吉民發〔2019〕8號)自本《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來源:吉林省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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