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廳印發《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中共吉林省委辦公廳 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及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優質高效,實事求是﹔
(五)應保盡保,動態管理。
第三條 低保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省、市、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四級協同、分級負責,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完善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政策措施,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低保工作,協助省、市、縣、鄉級經辦機構開展低保服務。
第五條 低保標准實行與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鉤的動態調整機制。省級民政和財政部門每年分區域確定最低指導標准。市、縣級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在規定期限內,制定並公布當地低保標准,但不得低於省定最低指導標准。
第二章 申請受理
第六條 申請低保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街道)提交書面申請﹔實施網上申請受理的地方,可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委托申請的,應履行相關委托手續。生活困難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民政部門直接受理。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生活困難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條件,但是未申請的,應主動告知相關政策並協助辦理。
第七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不滿十八周歲)﹔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並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不包括獨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員不計入家庭成員:
(一)現役義務兵﹔
(二)連續3年以上(含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在監所內服刑和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四)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第八條 家庭成員戶籍地不在一起的,應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辦理:
(一)家庭成員戶籍在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申請人可向居住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另行規定除外﹔
(二)家庭成員戶籍不全在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可由戶籍地與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必須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扶養關系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作為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所有家庭成員戶籍地在同一縣(市、區)但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由主要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其他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滿足上述情形后再提出申請﹔
(三)僑民持永久居留証、港澳台人員持居住証且在當地連續居住超過1年以上(含1年)的家庭,可向居住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二)簽署《申請承諾書》,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簽署《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授權書》,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條 鄉鎮(街道)應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通過政府服務平台查詢和部門信息共享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
第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與低保經辦人員有近親屬關系的,鄉鎮(街道)應單獨登記備案。
第三章 綜合評估
第十二條 對持有本省戶籍,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准,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統籌考慮家庭成員勞動能力(健康狀況)、剛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規定程序審核確認低保對象。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現金及實物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以及其他應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不包括優待性收入、獎勵性收入、保障性收入、特定用途性收入,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項目。
家庭收入按申請當月前12個月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追溯期內家庭收入平均分攤到月計算。縣級民政部門應聯合相關部門,每年制定並調整本地區行業收入評估標准。
第十四條 家庭財產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低保家庭財產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金、銀行存款、証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互聯網金融資產等可支配資金,原則上人均不超過24個月(含24個月,扣除不計入家庭收入項目)當地城鄉低保標准﹔
(二)家庭成員名下無可正常使用的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代步車,重病患者用於透析、放化療等必要治療且價值2萬元以下代步車輛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機械和大中型農機具﹔
(三)不擁有2處(含)以上可使用的房屋類不動產,人均建筑面積低於當地規定的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積標准的除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財產條件。
財產的價值,按照申請月上一個月末的價值確認。
第十五條 因家庭成員長期失聯、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財產所屬權不清、勞動能力或殘疾等級無法鑒定等情況,經本人(法定監護人)簽署事實承諾書后,可通過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的方式認定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勞動能力等情況。
第十六條 建立低保對象認定綜合量化評估指標體系,根據家庭收入、財產、剛性支出和家庭成員勞動能力(健康狀況)系數,認定為低保邊緣家庭、低保家庭、低保重點保障家庭。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員,按“單人戶”保障:
(一)低保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証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低保邊緣家庭中患有當地醫療保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難宗教教職人員﹔
(四)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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