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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01月04日09:36 |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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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一〇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12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1年12月24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標准和規劃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准或者未依法採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法。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國家實行噪聲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噪聲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根據需要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同時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志願者等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加強噪聲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對在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標准和規劃

  第十三條  國家推進噪聲污染防治標准體系建設。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和完善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准,加強標准之間的銜接協調。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聲環境質量標准的適用區域﹔將以用於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准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准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聲排放標准﹔對已經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准的,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噪聲排放標准的地方噪聲排放標准。地方噪聲排放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門,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施工機械、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電氣電子產品、建筑附屬設備等產品,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准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噪聲的限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噪聲限值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生產、銷售的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抽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聲環境質量標准、噪聲排放標准和其他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准應當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噪聲污染。有關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報告書中應當包括噪聲污染防治內容。

  第十九條  確定建設布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等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二十條  未達到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的區域所在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向社會公開。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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