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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01月04日09:36 |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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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制定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准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

  機動車應當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聲污染。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救援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等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五十條  在車站、鐵路站場、港口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一條  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對公路、城市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車輛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

  第五十二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監測結果確定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生活環境產生影響的范圍和程度,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並實施控制。

  在禁止建設區域禁止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設區域確需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進行建筑隔聲設計,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要求。

  第五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准中的有關噪聲要求。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起降航空器噪聲的管理,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採取低噪聲飛行程序、起降跑道優化、運行架次和時段控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限制或者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隔聲降噪等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監測結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

  第五十五條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噪聲污染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六條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七條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八條  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等的意見。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六十條  全社會應當增強噪聲污染防治意識,自覺減少社會生活噪聲排放,積極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活動,形成人人有責、人人參與、人人受益的良好噪聲污染防治氛圍,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六十一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二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淨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採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採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第六十五條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培養形成減少噪聲產生的良好習慣,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和其他日常活動盡量避免產生噪聲對周圍人員造成干擾,互諒互讓解決噪聲糾紛,共同維護聲環境質量。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十六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限定作業時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採取或者擬採取的防治措施,並納入買賣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和建筑隔聲情況。

  第六十八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要求。

  第六十九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七十條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採用淘汰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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