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排污許可証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准排放工業噪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
(二)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准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証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機動車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海事等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履行維護和保養義務,未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的﹔
(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未採取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的﹔
(四)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監測結果未定期報送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准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三)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銷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採取或者擬採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納入買賣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或者建筑隔聲情況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要求的。
第八十五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 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相應的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的單位、個人和公共場所管理者與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友好協商,通過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施工作業時間,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決噪聲糾紛。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夜間,是指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之間的期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規定本行政區域夜間的起止時間,夜間時段長度為八小時﹔
(三)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於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線,是指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內河高等級航道。
第八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方噪聲污染防治具體辦法。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2021年12月24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2年01月04日 1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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