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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01月04日09:36 |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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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制定、修訂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准,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的意見。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准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准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噪聲監測和評價規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聲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規劃國家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組織開展全國聲環境質量監測,推進監測自動化,統一發布全國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要求,不符合標准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方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還應當按照規定間隔一定距離,並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低噪聲工藝和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實行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工藝和設備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噪聲污染嚴重的工藝和設備淘汰期限,並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設備。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工藝。

  第二十八條  對未完成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設定目標的地區以及噪聲污染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實施檢查的部門、人員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証件。

  第三十條  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舉報事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舉報人要求答復並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的,處理舉報事項的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開展寧靜小區、靜音車廂等寧靜區域創建活動,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三十三條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五條  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規劃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優化工業企業布局,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改建、擴建工業企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三十六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証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証排放工業噪聲,並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証的要求進行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噪聲排放、聲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第三十八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

  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四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公布低噪聲施工設備指導名錄並適時更新。

  第四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

  第四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証明,並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和交通運輸等相關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公路、城市道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機場及其起降航線對周圍聲環境的影響。

  新建公路、鐵路線路選線設計,應當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新建民用機場選址與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標准要求。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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