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科学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工作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燃煤供热地区,应当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通过签订委托治理合同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大气污染治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畜牧、能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大气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大气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气环境信息。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实时发布。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作出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或者将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的;
(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四)未依法并如实公开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或者未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已建成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或者清理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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