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运输货物的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
(五)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对《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四、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属于抢险救灾的;(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建设工程中鼓励使用散装水泥。”
(四)删除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五、对《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六、对《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修改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
(二)将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四)将第七条中“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广播电视”。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地震、应急管理部门”。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前组织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承担工作必要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条件,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开展地震、火山灾害区划、灾害预测预防和活动断层探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工作,逐步推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以及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条款中“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中“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民政”。
七、废止《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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