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2020年11月02日08:34  来源:吉林日报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和交办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初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商代表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其内容和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集中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交办。

第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二条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和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征得代表理解。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如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能按时办结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并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要相互配合;主办单位应当积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如代表要求,答复时,协办单位应到场进行答复。对于两个或多个单位分办的建议,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分别函复联名代表。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公文格式行文,面复代表并征求意见后,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答复代表,并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同时,将答复件上传至“吉林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涉密或不宜公开的,另行通过机要途径寄送)。

承办单位面复代表时,应将代表对办理的意见填写在《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相应栏目内,并经代表签字后反馈给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反馈时应当说明具体意见,并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在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当年的年底前,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向建议所涉及的群众发放《代表建议落实情况群众满意度测评表》,对代表建议所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进行评议。同时,对参与代表建议承办工作的部门和单位,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数量和质量、代表满意度进行综合考核,并纳入省直部门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建立代表建议重点督办制度和督查制度。每年要紧紧围绕落实省委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和整体部署,对当年确定的群众反映强烈、亟待解决的问题,或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同时,还要随机抽取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代表对答复结果不满意,将意见反馈承办单位的同时,告知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进行办理,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研究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代表和群众不满意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综合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可参照此条例执行。

(责编:王帝元、谢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