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发布统一规范失业保险政策体系的意见
关于统一规范失业保险政策体系的意见
吉人社联〔2021〕97 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1〕2号)要求,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统一规范失业保险政策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规范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二)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三)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事项由省社保局统一经办,执行长春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二、统一规范失业保险缴费政策
(四)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
(五)全省范围内用人单位和职工执行统一的缴费比例,未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单位缴费费率为1.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0.5%。
(六)用人单位以职工缴费工资之和核定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 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 作为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七)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八)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税前列支。
三、统一规范失业保险待遇
(九)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2.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十)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下列情况:
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2.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5.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丧葬补助、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十三)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实施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后,各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十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十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十八)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吉政明电〔2016〕16号)要求,落实吉林省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按发改部门确定的价格临时补贴标准,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十九)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从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按需提取,最高不超过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年终结算如有结余,应及时退还至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十)失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保经办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不受60日申领时限限制,领取标准按申领时的待遇标准执行。
(二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追回多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失业人员有多个参保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核定待遇领取期限,执行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二十三)用人单位成建制跨数据区转移或在职人员跨省内数据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出地停止征缴其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核定的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四、相关工作要求
(二十四)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规范失业保险政策体系工作,清理本地与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不相适应的各项政策。
(二十五)本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期间,失业保险费率执行国家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其中,单位缴费费率为0.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0.3%。2022年4月30日之前执行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之后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政策标准执行。
(二十六)各级人社、财政、税务、社保等部门(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合力促进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各项政策落地,切实保障参保单位和职工权益。
(二十七)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已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21年8月16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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