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20年1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11月1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四章 教育培訓
第五章 就業創業
第六章 撫恤優待
第七章 褒揚激勵
第八章 服務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退役軍人保障工作,維護退役軍人合法權益,讓軍人成為全社會尊崇的職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退役軍人,是指從中國人民解放軍依法退出現役的軍官、軍士和義務兵等人員。
第三條 退役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力量。
尊重、關愛退役軍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關心、優待退役軍人,加強退役軍人保障體系建設,保障退役軍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權益。
第四條 退役軍人保障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遵循以人為本、分類保障、服務優先、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退役軍人保障應當與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退役軍人安置工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
退役軍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與其服現役期間所做貢獻挂鉤。
國家建立參戰退役軍人特別優待機制。
第六條 退役軍人應當繼續發揚人民軍隊優良傳統,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軍事秘密,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七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退役軍人保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軍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地方各級有關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退役軍人保障工作。
軍隊各級負責退役軍人有關工作的部門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退役軍人保障工作。
第八條 國家加強退役軍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設,為退役軍人建檔立卡,實現有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為提高退役軍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與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統籌做好信息數據系統的建設、維護、應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條 退役軍人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負擔。退役安置、教育培訓、撫恤優待資金主要由中央財政負擔。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願服務等方式為退役軍人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一條 對在退役軍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應當制定全國退役軍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計劃。
第十三條 退役軍人原所在部隊應當將退役軍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接收退役軍人。
退役軍人的安置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退役軍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持軍隊出具的退役証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第十五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在接收退役軍人時,向退役軍人發放退役軍人優待証。
退役軍人優待証全國統一制發、統一編號,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軍人所在部隊在軍人退役時,應當及時將其人事檔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人事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接收、保管並向有關單位移交退役軍人人事檔案。
第十七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退役軍人辦理戶口登記,同級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退役軍人原所在部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將退役軍人及隨軍未就業配偶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轉入安置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軍隊有關部門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關社會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轉移接續工作。
第十九條 退役軍人移交接收過程中,發生與其服現役有關的問題,由原所在部隊負責處理﹔發生與其安置有關的問題,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發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問題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處理,原所在部隊予以配合。
退役軍人原所在部隊撤銷或者轉隸、合並的,由原所在部隊的上級單位或者轉隸、合並后的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移交接收計劃,做好退役軍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軍人安置任務。
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依法接收安置退役軍人,退役軍人應當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條 對退役的軍官,國家採取退休、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保障與社會化服務相結合的方式,做好服務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轉業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據其德才條件以及服現役期間的職務、等級、所做貢獻、專長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崗位,確定相應的職務職級。
服現役滿規定年限,以逐月領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月領取退役金。
以復員方式安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復員費。
第二十二條 對退役的軍士,國家採取逐月領取退役金、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現役滿規定年限,以逐月領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月領取退役金。
服現役不滿規定年限,以自主就業方式安置的,領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據其服現役期間所做貢獻、專長等安排工作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保障與社會化服務相結合的方式,做好服務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養方式安置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第二十三條 對退役的義務兵,國家採取自主就業、安排工作、供養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業方式安置的,領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據其服現役期間所做貢獻、專長等安排工作崗位。
以供養方式安置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第二十四條 退休、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自主就業、安排工作、供養等安置方式的適用條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轉業軍官、安排工作的軍士和義務兵,由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接收安置。對下列退役軍人,優先安置:
(一)參戰退役軍人﹔
(二)擔任作戰部隊師、旅、團、營級單位主官的轉業軍官﹔
(三)屬於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軍人﹔
(四)長期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特殊崗位服現役的退役軍人。
第二十六條 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接收安置轉業軍官、安排工作的軍士和義務兵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編制保障。
國有企業接收安置轉業軍官、安排工作的軍士和義務兵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保障相應待遇。
前兩款規定的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轉業和安排工作的退役軍人。
第二十七條 以逐月領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官和軍士,被錄用為公務員或者聘用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自被錄用、聘用下月起停發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傷病殘退役軍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養制度。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傷病殘退役軍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解決傷病殘退役軍人的住房、醫療、康復、護理和生活困難。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擁軍優屬工作,為軍人和家屬排憂解難。
符合條件的軍官和軍士退出現役時,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隨調隨遷。
隨調配偶在機關或者事業單位工作,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到相應的工作單位﹔隨調配偶在其他單位工作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就業指導,協助實現就業。
隨遷子女需要轉學、入學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及時辦理。對下列退役軍人的隨遷子女,優先保障:
(一)參戰退役軍人﹔
(二)屬於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軍人﹔
(三)長期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特殊崗位服現役的退役軍人﹔
(四)其他符合條件的退役軍人。
第三十條 軍人退役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訓
第三十一條 退役軍人的教育培訓應當以提高就業質量為導向,緊密圍繞社會需求,為退役軍人提供有特色、精細化、針對性強的培訓服務。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對退役軍人的教育培訓,幫助退役軍人完善知識結構,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職業技能水平和綜合職業素養,提升就業創業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學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並行並舉的退役軍人教育培訓體系,建立退役軍人教育培訓協調機制,統籌規劃退役軍人教育培訓工作。
第三十三條 軍人退役前,所在部隊在保証完成軍事任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部隊特點和條件提供職業技能儲備培訓,組織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和各類高等學校舉辦的高等學歷繼續教育,以及知識拓展、技能培訓等非學歷繼續教育。
部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現役軍人所在部隊開展教育培訓提供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四條 退役軍人在接受學歷教育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學費和助學金資助等國家教育資助政策。
高等學校根據國家統籌安排,可以通過單列計劃、單獨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軍人。
第三十五條 現役軍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服現役期間保留入學資格或者學籍,退役后兩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入本校其他專業學習。達到報考研究生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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