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受理和交辦
第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辦事機構受理。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初核﹔對不符合要求的,商代表進一步修改完善。
第十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其內容和國家機關、組織的職責分工,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大會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會議期間辦理並當面答復代表﹔會后,由省人大常委會進行集中交辦。在閉會期間提出的,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及時交辦。
第十一條涉及兩個以上機關、組織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涉及省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二條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確定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承辦單位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三條承辦單位收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后,應當及時研究辦理。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誤或者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四條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嚴格辦理工作程序,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分管領導和專人辦理的分級負責制。
第十五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積極主動,認真負責。能夠解決的,盡快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因客觀條件限制和有關政策明確規定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並征得代表理解。
第十六條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加強同代表聯系,主動與代表溝通辦理情況,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形式,聽取代表意見,商討解決問題的辦法。對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邀請相關代表參與研究。
第十七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並答復代表﹔如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能按時辦結答復的,應當書面報告交辦單位,並向有關代表說明,並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
第十八條凡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各承辦單位要相互配合﹔主辦單位應當積極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系,協辦單位要密切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並由主辦單位負責答復代表﹔如代表要求,答復時,協辦單位應到場進行答復。對於兩個或多個單位分辦的建議,各有關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處理,並分別答復代表。
第十九條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並案辦理,分別答復﹔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答復領銜代表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分別函復聯名代表。
第二十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當按照統一的公文格式行文,面復代表並征求意見后,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加蓋本單位公章后答復代表,並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同時,將答復件上傳至“吉林省人大代表履職網絡平台”(涉密或不宜公開的,另行通過機要途徑寄送)。
承辦單位面復代表時,應將代表對辦理的意見填寫在《省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征詢意見表》相應欄目內,並經代表簽字后反饋給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反饋時應當說明具體意見,並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交由有關機關、組織再作研究,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再次答復代表。
第二十一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有關機關、組織和代表應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
在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當年的年底前,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向建議所涉及的群眾發放《代表建議落實情況群眾滿意度測評表》,對代表建議所反映問題的解決情況進行評議。同時,對參與代表建議承辦工作的部門和單位,結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數量和質量、代表滿意度進行綜合考核,並納入省直部門績效考評體系。
第二十三條建立代表建議重點督辦制度和督查制度。每年要緊緊圍繞落實省委重大決策的貫徹落實和整體部署,對當年確定的群眾反映強烈、亟待解決的問題,或對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影響較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重點督辦。同時,還要隨機抽取若干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督查。
第二十四條代表對答復結果不滿意,將意見反饋承辦單位的同時,告知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需要再次辦理的,責成承辦單位重新進行辦理,一般應在一個月內研究辦理完畢並答復代表。
第二十五條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或者專項評議。
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互相推諉、敷衍塞責、代表和群眾不滿意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綜合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后,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印發全體代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各市(州)、擴權強縣試點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可參照此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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