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違法案例通報機制,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並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委托高等學校、科研院所或者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証件,由兩人以上共同實施。
行政執法監督証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取和復制行政執法案卷或者有關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部門有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制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聽証會、論証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單位職責和權限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書面申請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回避。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存在回避情形的,應當決定其回避。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區別情況作出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等處理。行政執法部門能夠當場改正的,應當當場改正。
(一)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權限、行政執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四)不落實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的﹔
(五)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處理的,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整改,並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送整改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該處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復查,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復查並答復。
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向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復查。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存在嚴重問題的,應當對該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或者建議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暫扣或者收繳行政執法証件等處理﹔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權限、行政執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四)不落實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的﹔
(五)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的﹔
(六)不接受、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的﹔
(七)以執法權牟取私利的﹔
(八)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九)對投訴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執法權的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省內公布的法規有關行政執法監督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