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院发布全市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实施,充分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长春市两级法院牢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力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准确把握民法典核心要义,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努力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为指引全市两级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助力人民群众学习好运用好民法典,长春中院精选全市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小案件”折射“大道理”。长春市两级法院将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宣传民法典精神,讲好中国法治故事,推动民法典走进千家万户。
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2日晚,蒋某在某楼盘建筑工地外墙隔离带处,被在建工地楼上坠落的物件(板子)砸伤。案涉楼盘项目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为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标段的施工单位为某集团有限公司。致蒋某受伤的板子系从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一标段范围内在建楼房上坠落。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工地全封闭,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保安,负责门禁,进场人员需要登记。事发当天,郭某找了四个人并支付每人150元,共同到案涉楼房楼上清理垃圾。事故发生后,蒋某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9107.33元。蒋某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仅有郭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其余损失各当事人均不同意赔偿,故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律禁止人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本案中,蒋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发当日,郭某所雇四个工人在案涉楼上清理垃圾,可能从楼上抛掷建筑所用木板垃圾砸伤蒋某,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到案发时未施工完毕,其劳务人员也有可能系木板的抛掷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郭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偿后,如查到侵权人,可以向其追偿。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建筑施工的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建筑安全生产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坠物一直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严重威胁着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为有效解决高空抛物、坠物带来的各类矛盾,《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认定的规则,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均予以明确。本案根据《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区分责任承担方式及份额,有力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观点对提升建筑物使用人、管理人的注意意识、管理意识及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刘某与长春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5日,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定单》,约定刘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定购一台车辆,预提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当日,刘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定金3000元。某汽车销售公司在2021年7月25日未能向刘某交车,于8月6日与刘某电话联系,告知刘某8月12日会有一批汽车到货,但该批车辆带有原厂的前装、行李架、脚踏等外部装饰,如果刘某想在8月12日提车,需购买这些外部装饰,刘某未同意。8月9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表示,8月12日到货的车已经没有了,刘某表示不能再等。某汽车销售公司以《销售订单》中提车时间约定仅为预计日期为由,认为并未承诺具体交车日期,未迟延履行交车义务,拒绝返还刘某交付的定金。刘某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6000元。
裁判结果
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解释规则,结合文义解释及目的解释方法,从《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角度进行总体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从而确定争议条款合理含义。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在车辆买卖合同中仅约定“预提时间”时,不应简单理解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以致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在汽车销售商不能对未交付车辆的理由、宽限期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预提时间”为交车履行期限。
典型意义
汽车消费已成为百姓生活中一项重要的消费项目。但由于现有汽车市场交易部分领域尚不够规范透明、个别经销商经营不诚信等,汽车买卖消费类纠纷并不鲜见。特别是消费者在订购车辆时与经销商所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经销商预先设计的某些合同条款文义含混不清,规避基本的合同义务,严重限制、消减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根据《民法典》中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及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汽车销售商拟定的格式合同中“预提车时间”这一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有力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观点对提升汽车销售领域中汽车销售商诚信经营、消除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当限制,弘扬公平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长春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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