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7月起施行【2】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确认的低保家庭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艾滋病病人、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乡、村三级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动报告,实行双向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台账,并列为动态管理重点核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加强线下主动发现、线上信息共享,重点监测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核确认程序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和保管低保对象档案,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按户建档、分类管理、排列有序、统一规范。乡镇(街道)应建立低保对象台账,记载低保对象在保和停保、低保金调增和调减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系统内审核确认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查、审计等,重点检查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拨付、发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核查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反社会诚信建设的,纳入失信惩戒机制,对其行为进行联合惩戒。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取消低保资格,停止发放低保金,依法追缴冒领款物。
(一)采取虚假、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三)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伤害经办人员,干扰经办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的。
(四)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经办服务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市(州)、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地方,应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和监管办法。
第四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及审核确认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政策有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3〕68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吉民发〔2014〕4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差式救助的意见》(吉民发〔2015〕26号)、《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农村低保核查排查有关政策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吉民办字〔2016〕25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民发〔2019〕8号)自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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