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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2022年01月28日09:49 | 来源:人民网-吉林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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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优质高效,实事求是;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四级协同、分级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低保工作,协助省、市、县、乡级经办机构开展低保服务。

  第五条 低保标准实行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每年分区域确定最低指导标准。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当地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交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履行相关委托手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生活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但是未申请的,应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并协助办理。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不满十八周岁);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不包括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服刑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另行规定除外;

  (二)家庭成员户籍不全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可由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县(市、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由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满足上述情形后再提出申请;

  (三)侨民持永久居留证、港澳台人员持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含1年)的家庭,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签署《申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乡镇(街道)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和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街道)应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综合评估

  第十二条 对持有本省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统筹考虑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低保对象。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不包括优待性收入、奖励性收入、保障性收入、特定用途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县级民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每年制定并调整本地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低保家庭财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且价值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

  (三)不拥有2处(含)以上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价值确认。

  第十五条 因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所属权不清、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劳动能力等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认定综合量化评估指标体系,根据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和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低保重点保障家庭。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按“单人户”保障: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责编:王帝元、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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