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林木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和新品种;
(四)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方针及现代林业发展需要,制定全省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促进林木种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组织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的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贵、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药用、科学研究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二)携带或者引进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三)擅自培植或者繁殖外来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四)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建坟、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狩猎、放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教育培训、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物种侵害本地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林木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省林木育种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重点开展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树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七条省内推广的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八条审定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第十九条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属转基因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二十条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并颁发林木良种证,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未通过林木良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在认定的有效期和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使用。同一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省际间沟通协调,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林木良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引进林木良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审定。
经备案引进的林木良种,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内容包括品种、树种、良种编号、公告号、引种者、引种区域、栽培技术等。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第四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结合林木种子市场供需情况,建立种子基地、保障性苗圃,用于保障以下林木种子的供给:
(一)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所需种子;
(二)珍稀、珍贵树种培育所需种子;
(三)经审定或认定的良种种子;
(四)其他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生产经营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