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01月02日09:49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责编:王帝元、谢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