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8號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7日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四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保障人民群眾公共文化權益,豐富人民群眾精神文化生活,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文化自信自強,加快文化強省建設,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公共文化服務的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激勵和保障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全省人民群眾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應當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能力建設,做好各項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村(居)民的實際文化需求,依托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設施設備,組織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協調機制,加強部門間、行業間、區域間公共文化服務資源的整合,統籌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的具體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文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做好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民族地區、邊境地區、革命老區、脫貧地區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促進全省公共文化服務均衡發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准、規定,建設下列公共文化設施:
(一)設區的市、自治州應當建設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老年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具備相應條件和資源的,應當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
(二)縣(市、區)應當建設公共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青少年宮、公共閱報欄(屏)、科普畫廊、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具備相應條件和資源的,應當建設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設施﹔
(三)鄉鎮(街道)應當依托綜合服務中心建設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其設施建設、設備配置和人員配備不低於國家頒布的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建設標准﹔
(四)村(社區)應當依托村(居)民委員會公共設施建設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圖書館、文化館總分館制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托鄉鎮(街道)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立圖書館、文化館分館。
支持有條件的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立圖書館、文化館分館。
支持將符合條件的群眾文化空間、閱讀空間等新型文化設施納入圖書館、文化館總分館體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車站、機場、地鐵站、城市大型商場、醫院等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配備公共閱覽、公共數字化服務、體育健身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建設主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
有條件的村可以建設村級博物館、村史館(室)。
第十二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鄉鎮(街道)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的管理,防止被擠佔、挪用或者閑置。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統籌推進農村文化小廣場建設。
第十四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護設備、人員,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文化活動安全。
第十五條 重要的城市公共文化設施應當設置交通導引標志,並按規定納入城市道路交通標志導引系統。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侵佔、挪用公共文化設施﹔
(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
(三)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
(四)將公共文化設施用於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並遵循先建設后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設施的配置標准、建筑面積等不得降低。
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應當安排過渡的公共文化設施,確保公共文化服務不間斷。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機構,吸收有關方面代表、專業人士和公眾參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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