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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

2023年09月14日08:34 | 來源:吉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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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准,制定全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准,並根據國家指導標准適時調整。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准,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目錄並組織實施。公共文化服務目錄應當充分考慮並涵蓋老年人、婦女兒童、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實際需求。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文化服務標准化建設,制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等免費開放服務規范。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設施和本地特色文化資源,促進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提供和傳播,開展全民閱讀、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全民藝術普及和長白山文化的傳承活動,創建具有吉林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動品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在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中的作用,創新表達方式,加強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宣傳普及。

  積極發揮各種文化體育協會組織的作用,開展傳統節日文化、書法國畫、傳統武術、中醫藥等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保護、傳承、宣傳和普及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的普查、保護、利用和宣傳,圍繞東北抗日聯軍創建地、東北解放戰爭發起地、抗美援朝后援地,新中國汽車工業的搖籃、新中國電影事業的搖籃、中國人民航空事業的搖籃等特色資源加強紅色文化品牌建設,傳承紅色基因。

  第二十四條 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完善服務項目、豐富服務內容,創造條件向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藝演出、陳列展覽、電影放映、廣播電視節目收聽收看、閱讀服務、藝術培訓等,並為公眾開展文化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公眾免費開放或者優惠收費。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退)役軍人等特殊群體實行免費或者優惠收費,並每月定期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或者提供培訓服務等收取費用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公共文化設施根據群眾需要定期定時實施夜間免費開放。

  鼓勵經營性文化單位向社會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服務公示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開放時間等信息。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年報制度。活動項目、服務效能等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文化數字化建設,支持智慧圖書館、數字文化館、數字博物館、數字美術館、智能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設施數字化建設。

  支持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依法開發數字化文化產品,加強數字化服務終端建設。

  支持按區域構建集需求採集、採購配送、監督管理、反饋互動等於一體的公共文化產品與服務平台,實現公共文化資源網上配送、場地網上預訂、活動網上預約等功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托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專業文藝團體和文化流動服務車等文化資源,開展圖書閱覽、培訓、科學普及、演出、展覽展示等流動文化服務,促進優質文化資源向基層延伸,擴大公共文化服務惠民覆蓋面。

  第三十條 建設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配備必要的設備,採取多種形式,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務。鼓勵和支持在學校、養老院、福利院等場所建設公共文化設施或者設置公共文化活動區域。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建立各類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群眾性文化團隊,引導群眾性文化活動健康、規范、有序開展。

  鼓勵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為群眾性文化活動開展提供業務指導、藝術培訓、信息咨詢以及設施使用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街道、社區為文化活動“帶頭人”提供藝術培訓、活動場所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助朝鮮族、滿族、蒙古族、回族、錫伯族等少數民族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支持開展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文化與旅游在公共服務方面的融合發展。

  支持有條件的城市旅游集散服務中心、旅游景區、酒店、民宿等配備適宜的公共文化設施,提供相應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四條 公共文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軍隊文化建設,圍繞公共文化設施(資源)共享、人員交流互動、合作開展文化活動等方面,因地制宜推進文化建設軍民融合發展。

  第四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者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捐贈的公共文化設施可以依法冠名。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在保証正常工作、教學、生產秩序的前提下定時向公眾免費開放文化體育設施,並向社會公布開放的場所、區域、服務內容和時間等。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書房、文化驛站等公共文化新空間建設,推動公共文化基層設施合理布局,提升公共文化產品供給能力和服務品質。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公共文化服務投入方式,採取政府購買、項目補助、定向資助等措施,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為群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服務,拓展公共文化服務提供渠道。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務志願者注冊招募、管理評價、教育培訓和激勵保障機制,實現志願服務與政府服務、市場服務相銜接。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志願服務機制,組建公共文化服務志願者隊伍,開展公共文化志願服務活動,培育公共文化志願服務品牌。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面向社會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相關政策,確定購買具體項目和內容,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公共文化設施管理模式,探索以提高服務效能為目的的社會化運營模式,通過採取公辦民營、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引導、扶持民間文藝團隊(體)、民間藝人發展,提供排練場地、業務指導、藝術培訓等服務,加強民間文藝人才隊伍建設。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扶持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專業文藝團體提供高品質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文化服務事權和支出責任,將公共文化服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建立與公共文化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增長機制,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財政保障與經濟發展總體水平相適應。

  第四十四條 國家和省撥付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專款專用。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完善全省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各地開展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鼓勵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設立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用於本地開展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相關工作。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各級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鄉鎮(街道)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免費開放專項資金。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任務和服務人口規模,合理設置公共文化服務崗位,配備相應專業人員。

  鄉鎮(街道)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通過多種方式配備具有一定業務和組織能力的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安排人員,承擔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人才引進、培養和激勵機制,通過專業培訓或者委托培養、招聘選拔、項目合作、挂職交流等方式,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八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群眾的實際需要,督促指導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編制從業人員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加強管理,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素養和服務能力。

  第四十九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支持並指導相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理論研究,加強理論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訓。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新聞媒體開展公共文化服務的宣傳和報道,擴大公共文化服務影響力,提高公眾知曉率、參與率。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服務評價,指導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建立反映公眾文化需求的征詢反饋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對破壞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擾亂公共文化服務秩序的行為,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破壞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擾亂公共文化設施管理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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