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0年12月07日08:23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第九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長期監護: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監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三)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

  (四)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並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民政部門進行收養評估后,可以依法將其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收養。收養關系成立后,民政部門與未成年人的監護關系終止。

  第九十六條  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或者長期監護職責的,財政、教育、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負責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監護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通全國統一的未成年人保護熱線,及時受理、轉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建設未成年人保護服務平台、服務熱線、服務站點,提供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咨詢、幫助。

  第九十八條  國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系統,向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九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引導和規范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為未成年人的心理輔導、康復救助、監護及收養評估等提供專業服務。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一百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中,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上述機構和人員實行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評價考核標准。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和表達方式,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有關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讀學校以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蹤、被拐賣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條  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機構和律師協會應當對辦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進行指導和培訓。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對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活動等依法進行監督。

  第一百零六條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相關組織和個人未代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應當尊重已滿八周歲未成年子女的真實意願,根據雙方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嚴重侵犯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撤銷監護人資格。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撫養、收養、監護、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會組織對未成年人的相關情況進行社會調查。

  第一百一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証人,應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親屬、所在學校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並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場所進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証人一般不出庭作証﹔必須出庭的,應當採取保護其隱私的技術手段和心理干預等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互相配合,對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心理干預、經濟救助、法律援助、轉學安置等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証人時,應當採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盡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証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處罰后,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有關單位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向該單位提出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根據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點,開展未成年人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預、法律援助、社會調查、社會觀護、教育矯治、社區矯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一百一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嬰幼兒照護服務等機構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待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証,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場所運營單位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住宿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証,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証,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煙、飲酒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場所管理者未及時制止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証,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履行查詢義務,或者招用、繼續聘用具有相關違法犯罪記錄人員的,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信息處理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或者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的,由公安、網信、電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証。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是指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機構﹔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托管、臨時看護機構﹔家政服務機構﹔為未成年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培訓、監護、救助、看護、醫療等職責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

  (二)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

  (三)學生欺凌,是指發生在學生之間,一方蓄意或者惡意通過肢體、語言及網絡等手段實施欺壓、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中國境內未滿十八周歲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電)


  《 人民日報 》( 2020年12月07日 10 版)

(責編:王帝元、謝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