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種子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范林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促進林木種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林木品種選育以及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服務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林木種子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林木種業發展規劃、林木種子工程建設﹔
(三)保護和管理林木種質資源和新品種﹔
(四)指導林木品種的選育、引進、試驗和林木良種繁育、推廣﹔
(五)監督管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林木種子質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技興林方針及現代林業發展需要,制定全省林木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現代林木種業發展,並將林木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木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和余缺調劑,保障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進行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選育推廣、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等促進林木種業發展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林木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信息數據庫,加強林木種質資源動態監測,定期公布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林木種質資源的需要,組織收集林木種質資源,組織林木種質資源科學研究,培訓林木種質資源專門技術人員,提高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水平。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明確林木種質資源保護的種類和保護范圍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設立保護標志,建立保護檔案,明確保護措施和管護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林木種質資源保護范圍內的林木所有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珍貴、瀕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種質資源﹔
(三)具有藥用、科學研究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破壞林木種質資源的行為:
(一)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
(二)攜帶或者引進外來林木種質資源、轉基因林木種質資源﹔
(三)擅自培植或者繁殖外來林木種質資源、轉基因林木種質資源﹔
(四)露天採礦、採石、取土、挖沙、開墾、燒荒、建墳、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五)狩獵、放牧﹔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因科學研究、林木良種選育、文化交流、教育培訓、種質資源更新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重點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需要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搶救性收集、保護。
因工程項目建設導致搶救性收集、保護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外來有害物種侵害本地林木種質資源。
第三章林木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木種業科技創新能力建設,促進林木種業科技成果轉化,維護林木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林木育種規劃,指導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林木品種選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根據省林木育種規劃制定林木育種計劃,重點開展生態、用材、經濟、能源、觀賞樹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十七條省內推廣的主要林木實行品種審定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內適宜生態區域推廣的林木品種審定工作。
林木品種審定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申請人收取。
第十八條審定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區域試驗証實,在一定區域內生產上有較高使用價值、性狀優良的林木品種﹔
(二)優良種源區的優良林分或者良種基地生產的種子﹔
(三)有特殊使用價值的種源、家系、無性系、品種﹔
(四)引種馴化成功的樹種及其優良種源、家系、無性系、品種。
第十九條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申請表﹔
(二)林木品種選育或者引種馴化報告﹔
(三)林木品種特征的圖像資料或者圖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申請審定的林木品種屬轉基因的,還應當提供轉基因林木安全証書。
第二十條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公告並頒發林木良種証,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使用。
未通過林木良種審定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並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公告,在認定的有效期和區域內作為林木良種使用。同一品種隻能認定一次。
第二十一條省級審定或者認定的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或者認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以欺騙、偽造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
(三)其他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情形。
認定的林木良種超過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種的名義推廣、銷售。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省際間溝通協調,建立同一適宜生態區省際間林木良種試驗數據共享互認機制。同一適宜生態區省際間引進林木良種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不再審定。
經備案引進的林木良種,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發布引種備案公告,內容包括品種、樹種、良種編號、公告號、引種者、引種區域、栽培技術等。引種者應當對引進品種的適應性負責。
第四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態建設和林業產業發展需要,結合林木種子市場供需情況,建立種子基地、保障性苗圃,用於保障以下林木種子的供給:
(一)國家戰略儲備林建設所需種子﹔
(二)珍稀、珍貴樹種培育所需種子﹔
(三)經審定或認定的良種種子﹔
(四)其他生態建設和產業發展急需的種子。
第二十四條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和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並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載明的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重點國有林區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生產經營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主要林木種子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核發。
隻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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