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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10月19日08:46 | 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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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吉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吉林全面振兴和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运用好“义乌发展经验”,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尊重基层和群众首创精神,坚持改革创新、真抓实干、久久为功,因地制宜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状况的研究,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对民营经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强化结果运用。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地方金融、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科技、商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加强对民营经济的服务,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通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更好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可以通过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民营经济组织对政府部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议等方式,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做法和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推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依法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完善本省民营经济统计指标,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其主管行业领域的民营经济数据采集、监测和分析。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完善典型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排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同等享受支持政策、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履行以下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一)制定与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

(二)管理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三)安排政府资金;

(四)办理资质许可、项目申报;

(五)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职称评定、评优评先工作;

(六)制定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七)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能耗指标,管理碳排放配额;

(八)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九)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投标人、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采购需求不相适应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特定行业业绩等门槛;

(四)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

(五)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妨碍投标人、供应商参与相关交易活动;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和本省重大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健全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本省产业导向的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纳入重大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或者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具备盘活条件的存量资产,公开进行推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环保、市政、社会、城市更新、养老等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督促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开展融资对接。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在贷款审批条件之外,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等续贷服务,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合理上调民营经济组织“吉字号”特色产品存货质押贷款业务规模上限和质押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民营经济组织特点的保险产品,依法依规推广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和科技保险等,优化融资性信保业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动建立健全财政、银行、保险、期货、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鼓励各类政府基金发挥引导作用,吸引和带动社会资本,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股权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与金融机构涉企信息互通,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金融服务提供便利。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拓展新技术应用场景,发展首发经济,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现代农业,围绕良种培育、智慧农业、农机装备、绿色生产开展技术攻关,推进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建设;建立健全潜力企业扶优育强机制,落实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培育省级服务业集聚区和产业融合发展试点,推动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和任务,聚焦汽车、轨道交通、光电信息、医药健康、新材料、新能源等重点领域和人工智能、生物制造等前沿领域开展技术攻关,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应用绿色低碳技术。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及其他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协同创新合作机制,共同建立校企联合技术创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技研发与产业发展、企业需求精准对接,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所需的科研基础设施、培训咨询、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服务和便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

(责编:王帝元、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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