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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10月19日08:46 | 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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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等服务,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开放和授权运营,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品牌培育,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公共品牌和特色品牌,健全品牌保护、运营与推广体系,提升品牌核心竞争力与市场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开展科技创新的财政支持。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科技创新型民营经济组织。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依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加大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力度。

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工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避免低水平同质化竞争。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十一条  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机制落实,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第四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提供服务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交往应当遵纪守法、履职尽责、服务周到、无事不扰,保持清正廉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交流和解决问题机制。建立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座谈交流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务咨询、诉求意见、投诉举报,建立健全分办转办、督导问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及时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合理诉求。

第四十五条  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做好调整或者清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层级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归集、发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明确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提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水平,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渠道,运用智能化手段向民营经济组织精准推送惠企政策信息,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实行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教育培训机制,开展多领域多层次培训,协助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提升综合素养与经营管理水平,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辅导、政策咨询、管理培训、风险防范、人才引育等服务,推动创业促进就业。

对于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农民工、残疾人员、有关失业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各类政策优惠,依法依规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允许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业务。

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绿色通道,为个体工商户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五十条  搭建“政企校”协同培育平台,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交流合作,优化学科或者专业设置,提升职业教育培训水平,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实际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深化引才机制改革,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进行人才双向交流合作,健全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人才交叉挂职、兼职创新、定向服务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加强求职和招聘需求对接服务公共平台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人才评定和服务保障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培养、引进留用纳入人才工作体系,依法为民营经济组织中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相关待遇和便利,提升民营经济组织人才政策吸引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专业人员职称申报渠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授权职称自主评审。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提高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全面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管理,实现执法全过程可追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领域风险、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包容审慎执法方式,统一执法标准、要求,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经营主体公布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等清单,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对民营经济组织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违法案件公开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维权案例宣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推动建立常态化“问需于企”机制,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需求打造助企法律服务,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有效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与合理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研究制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诚实守信、有序竞争。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积极参与长吉图开发开放等重大战略,有序开展对外文化交流和经贸合作。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提供法律、金融、物流及税费等综合服务,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商务部门,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资合作、产品协作、技术对接、场景开放等活动,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共享等形式带动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发展,促进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供应链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风险应对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风险预警、纾困解难等服务保障,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风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准入和公平竞争、落实民营经济支持政策、规范涉企行政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情况,加强对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有效措施。对于在探索中推进改革、先行先试而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未牟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不得干扰、阻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约定义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政府部门违约投诉渠道,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在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过程中,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审计监督、协商调解、责任追究等措施,预防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存在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应当制定可行性还款计划,明确责任人、清偿资金来源和清偿时限,为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需求提供相关证明。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七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影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在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过程中,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的;

(四)违法干扰、阻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干预经营主体依法自主经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承诺或者约定义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

(七)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责编:王帝元、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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