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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26年09月03日08:58 | 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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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吉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历史文化传承与城乡建设高质量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分类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八条 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相对集中;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展现吉林多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铁路沿线城镇发展、东北抗联、东北解放、抗美援朝和新中国工业基地建设以及其他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等进程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一处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不少于两处历史地段。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镇、村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一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 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但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老街巷、老社区、老广场、老厂(场)区、老校园、老公园、老车站、历史景观、历史河(驿)道、铁路廊道等区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工业文明、农业文明、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线索征集和专题研究,全面梳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潜在对象。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由本级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第十五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没有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或者划定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七条 对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督促申请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退出。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确需退出的,应当依照有关程序执行,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退出程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相关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与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报送保护规划审批文件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布和备案。

(责编:王帝元、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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