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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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控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的落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批准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符合同等安全保障要求的替代方案。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大型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原则上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所在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开展城市更新、乡村建设前,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价。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腐蚀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及其他价值载体。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根据实际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防蚀、防腐、防雪、防冰、防风、排水等设备设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白山松水、黑土地等地方特色,加强对当地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挖掘阐释东北抗联红色文化、冰雪渔猎农耕文化、闯关东文化等相关历史文化的价值与精神内涵,做好文化标识的提炼和传播,推动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利用。
第四十条 支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利用现代化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丰富历史文化资源展示传播方式。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符合保护要求前提下,可以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培育地方特色文旅标识和文化品牌,打造沉浸式冰雪、非遗体验等新型消费业态,推广吉林老字号品牌消费,发展文旅融合项目,实现历史文化传承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使历史建筑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方志馆、传统工艺作坊等以及开展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其原有形态和相关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性搬迁居民。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与传承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运营管理,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和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开展自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保护评估工作办法,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指导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全省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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