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订阅已订阅已收藏
收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3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种业振兴,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现代化大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种子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现代化大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良种选育和推广、品种展示示范、育种制种基地建设、扶持种子企业等,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种子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种子科普宣传活动。
第八条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本省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圃)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利于保护种质资源的原则,确定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鉴定、登记、保存、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对保存与收集的种质资源加强质量和数量监测,及时繁殖、更新,确保种质资源无丢失;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的鉴定评价,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第十三条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本省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取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
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开展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性育种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创新合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健全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完善项目立项和管理机制,聚焦培育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地方特色作物等突破性品种,组织实施育种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 鼓励对育种科技成果进行奖励、补助,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育种科技成果。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或者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权利人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种业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制度,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新品种,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质性派生品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省级以上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申请品种审定的,申请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品种标准样品。
省级品种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品种试验、测试承担单位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二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登记申请,并于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通知申请者提交种子样品;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品种登记的具体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认定,符合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认定公告。
品种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应当撤销审定,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审定十年以上没有推广面积的;
(六)品种权人自愿撤销其授权品种审定,或者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其品种审定申请者自愿撤销审定的;
(七)按照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撤销审定的。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备案品种的产量、生育期、抗病性等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同类品种审定标准。
引种备案品种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定机关已经撤销品种审定、引种者自愿撤销备案等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或者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五年。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农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 |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 评论
- 关注

































第一时间为您推送权威资讯
报道全球 传播中国
关注人民网,传播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