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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6年04月01日09:30 | 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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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条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和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生产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

  第三十三条 受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代销协议确定的经营范围、品种、数量从事代销活动,不得分装销售。

  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委托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种子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全面、真实、准确地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审定或者登记编号、质量指标、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风险提示等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购种者。

  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受其成员委托提供供种服务的,应当签订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数量不得超过本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第三十七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如实记录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作物类别、品种名称、来源、产地、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销售票据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通过审定的品种,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和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的主要内容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适应性的标注值不得高于审定公告载明的内容,不得标注任何与品种无关的名称和代号。引种备案的品种,标注内容应与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具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

  品种名称应当与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等信息印制在同一版面,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第四十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指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种子可追溯信息系统,完善种子全程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种子执法联动机制,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种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转基因种子的监督管理。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推广转基因种子。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和提供虚假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通过种业展会、博览会等展销会销售种子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当核验参展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监督管理信息体系建设,根据管理权限在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实现信息联通共享。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省外进行种子繁育活动的统筹协调,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执法协作,共同打击种子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投诉,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申请鉴定的,应当支付鉴定费用,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关键技术及标准研发、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具有人才、技术等优势的种子企业发展,培育具有资源、品种优势的特色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支持优势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提高竞争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化种子基地布局,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实现种子生产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主要农作物和特色作物优势产区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开展品种展示、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引导农民科学选种用种,加快优良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种子企业上市。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协同合作,引导科研成果、科研人才等要素向种子企业流动,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加大种业人才培养力度。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省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完善科研育种、生产生活等配套设施,促进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品种的;

  (二)对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对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生产、经营和推广转基因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标注转基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三)对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转基因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进行处罚;

  (四)其他违反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责编:王帝元、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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