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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4】

(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01月25日08:34 | 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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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日、中华民族传统节日、国家公祭仪式等为契机,依托红色资源,组织纪念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与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依托红色资源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和国防教育。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思想政治教育体系,建设大学生思想政治课教学基地、少先队实践教育营地(基地),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等。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红色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 组织开展实践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宣传。机场、车站、广场、公园、街道以及公共服务、办公楼宇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红色资源的宣传活动提供便利。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对红色资源开展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融入我省市民文化节、农民文化节、书香吉林、长白山文艺奖等文化品牌,推动红色文化与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团体、演出经营单位和文艺工作者等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红色资源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红色资源主题的文艺创作、传播交流、陈列展览、影视拍摄等,应当尊重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充分展现文艺作品的社会价值,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推进红色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举办红色旅游节事活动,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鼓励支持旅游企业、景区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红色旅游开发应当合理确定红色旅游建设内容和规模,保持红色旅游底色,保护区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留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支持依托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博物馆,开发具有特色的工业旅游项目,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鼓励利用厂房、车间、工艺等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街区、创新创业基地、影视基地、城市综合体、开放空间、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探索版权合作等多样化合作模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将取得的收入用于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与特色乡镇建设、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助力乡村振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革命老区县(市、区) 统筹用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每年安排适量资金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通过开展业务培训、举办比赛等多种方式,提高有关人员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红色资源数据库。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的数据采集归集、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实现数据统一归集共享、开发利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予以答复。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宣传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领域开展公益诉讼。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机制,倡导和鼓励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馆管理单位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组织给予指导、支持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第一条所称“三地三摇篮”,是指东北抗日联军创建地、东北解放战争发起地、抗美援朝后援地,新中国汽车工业的摇篮、新中国电影事业的摇篮、中国人民航空事业的摇篮。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责编:王帝元、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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