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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26年09月03日08:58 | 來源:吉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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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9號

《吉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6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7月30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促進歷史文化傳承與城鄉建設高質量融合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將相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分類研究制定相關標准和規范。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支持、開展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八條 申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筑相對集中﹔

(三)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展現吉林多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鐵路沿線城鎮發展、東北抗聯、東北解放、抗美援朝和新中國工業基地建設以及其他中華悠久歷史文明、近現代歷史進程和中國共產黨領導革命、建設、改革等進程之一﹔

(五)具有不少於一處歷史文化街區,或者不少於兩處歷史地段。

第十條 符合條件的鎮、村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一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為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二條 未劃定為歷史文化街區,但能夠真實體現某一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具備一定規模物質載體的老街巷、老社區、老廣場、老廠(場)區、老校園、老公園、老車站、歷史景觀、歷史河(驛)道、鐵路廊道等區域,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為歷史地段。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或者體現了傳統文化、工業文明、農業文明、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時代風格﹔

(二)具有較高的建筑藝術特征,代表一定時期建筑設計風格,或者建筑樣式、建筑細部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或者為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學文化價值,建筑材料、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了一定時期的建造科學與技術,或者代表了優秀傳統建造技藝的傳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志性、象征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資源的普查、線索征集和專題研究,全面梳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潛在對象。

經核實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潛在對象,縣(市、區)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由本級人民政府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並告知其在預先保護期內應當採取的保護措施。

預先保護對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未被批准公布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或者未被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筑的,預先保護期結束。

第十五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証,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証,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劃定歷史文化街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証,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劃定歷史地段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州)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証,提出審查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確定歷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征求行業主管部門、所有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專家、社會公眾的意見后,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六條 符合條件而沒有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沒有劃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証后,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或者劃定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其為省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議。

符合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証后,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其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七條 對因保護不力造成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督促申請機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補救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予以退出。

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滅失或者損毀,已失去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確需退出的,應當依照有關程序執行,並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具體退出程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四)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九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目錄清單相關要求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並與文物保護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証。報送保護規劃審批文件時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經聽証的,還應當附具聽証筆錄。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送保護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組織編制機關公布,並報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一)新發現重要歷史文化遺存,或者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經評估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因生態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管理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依法應當修改保護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公布和備案。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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