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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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歷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歷史建筑保護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內公布。
歷史建筑保護方案應當明確歷史建筑基本信息、保護范圍、保護內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內容。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建筑保護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保護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責任人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四)國有歷史建筑的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所有權不明確,有管理人的,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指定保護責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為保護責任人的,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調控人口數量,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負責保護規劃、保護方案的落實以及保護措施的具體執行。
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需要承擔的具體保護責任。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發現有關隱患或者破壞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証前,應當征求同級保護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歷史建筑的顯著位置設置標志牌。標志牌應當在保護對象批准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范圍內,以及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澇設施等,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准和規范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符合同等安全保障要求的替代方案。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應急處置預案,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安全的突發事件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並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大型交通設施、地下軌道、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干線管道等選線原則上不得穿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范圍。確因工程技術原因無法避開的,所在地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科學論証。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在開展城市更新、鄉村建設前,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價。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腐蝕等﹔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保護方案的要求和相關規范進行維護和修繕,不得隨意改變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及其他價值載體。鼓勵優先採用傳統工藝、傳統技術、傳統材料進行維護和修繕,並根據實際提高建筑耐火等級,完善防雷、防火、防虫、防蝕、防腐、防雪、防冰、防風、排水等設備設施。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也可以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產權置換、收購、托管、接受捐贈等方式進行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具體標准和程序,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傳承與利用,應當堅持以用促保,推進活化利用,傳承歷史文化。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活化利用,應當遵循必要適度的原則,注重保護整體風貌,合理控制商業開發規模。
第三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白山鬆水、黑土地等地方特色,加強對當地風物特產、民間文學、傳統技藝、民風民俗、傳統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資源的搜集、整理、研究,挖掘闡釋東北抗聯紅色文化、冰雪漁獵農耕文化、闖關東文化等相關歷史文化的價值與精神內涵,做好文化標識的提煉和傳播,推動優秀歷史文化的傳承利用。
第四十條 支持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科學研究,利用現代化數字技術和數據資源,豐富歷史文化資源展示傳播方式。
第四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在符合保護要求前提下,可以依托歷史文化資源發展特色產業,培育地方特色文旅標識和文化品牌,打造沉浸式冰雪、非遺體驗等新型消費業態,推廣吉林老字號品牌消費,發展文旅融合項目,實現歷史文化傳承與經濟社會發展的良性互動。
第四十二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可以在確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觀風貌和典型構件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后,通過加建、改建和添加設施等方式使歷史建筑適應現代生活需要。
鼓勵延續歷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方志館、傳統工藝作坊等以及開展文化旅游、研學考察等活動。
歷史建筑的活化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危害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三條 鼓勵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從事與當地特色產業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其原有形態和相關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活化利用應當尊重原住居民的意願,不得強制性搬遷居民。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專家庫,開展歷史文化保護傳承技術人員和基層管理人員的專業培訓,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與傳承利用提供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開設本土歷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藝相關課程,推進相關學科專業建設。
第四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運營管理,開展歷史文化資源的傳承和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業化運營過程中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落實情況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開展自評估,評估結果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制定保護評估工作辦法,並結合上述評估結果對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狀況定期開展評估,指導有關城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保護主管部門對評估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資源數據庫,促進全省信息互動和數據共享,提升動態監測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保護情況進行日常巡查。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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