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等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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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號
《吉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6年3月24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3月24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登記與植物新品種保護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五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范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作物種子質量,推動種業振興,保障種源安全、糧食安全和生態安全,促進現代化大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種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種子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科技、交通、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種子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和現代化大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農作物種業發展資金,用於支持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良種選育和推廣、品種展示示范、育種制種基地建設、扶持種子企業等,促進種業高質量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和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種子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開展種子科普宣傳活動。
第八條 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長期穩定的財政資金投入保障機制,支持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研究等基礎性、公益性工作。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劃地開展本省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名錄。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重點保護下列種質資源: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名錄的天然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和本省特有的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色優勢或者特殊價值的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質資源庫(圃)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利於保護種質資源的原則,確定種質資源管理單位。
種質資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種質資源收集、鑒定、登記、保存、評價、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對保存與收集的種質資源加強質量和數量監測,及時繁殖、更新,確保種質資源無丟失﹔按照國家標准開展植物學類別和主要農藝性狀等的鑒定評價,發掘優異種質資源特性和利用價值。
第十三條 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因科研和育種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本省種質資源庫(圃)中的種質資源的,可以向種質資源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對符合提供種質資源條件的,種質資源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提供,並做好跟蹤記錄﹔不具備提供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獲取種質資源的,應當及時向種質資源管理單位反饋種質資源的利用情況。種質資源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種質資源提供和利用情況。
種質資源共享利用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種子企業開展種質資源的保護、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種質資源保護、鑒定評價和共享利用體系,加強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保護監測、鑒定評價和創制應用工作。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登記與植物新品種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科研投入,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應用技術研究以及生物育種技術研究,支持常規作物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開展商業性育種自主研發與科技創新﹔支持種子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共設研發基金、共建實驗室、組建產學研用創新聯合體等方式,開展創新合作。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健全種業技術創新體系,完善項目立項和管理機制,聚焦培育主要糧食作物、重要經濟作物、地方特色作物等突破性品種,組織實施育種關鍵核心技術攻關。
第十七條 鼓勵對育種科技成果進行獎勵、補助,支持採用轉讓、許可等方式轉移轉化育種科技成果。取得植物新品種權或者育種方法發明專利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權利人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種業科技人員職稱評定、崗位管理、考核評價和收入分配制度,維護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育種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組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育種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育種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佔為己有﹔由財政資金支持為主形成的育種成果轉讓、許可等應當依法公開進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研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農作物新品種,依法申請植物新品種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和為繁殖而進行處理、許諾銷售、銷售以及為實施上述行為儲存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質性派生品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省級以上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包括申請文件、品種審定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品種審定檔案,保証可追溯。
申請品種審定的,申請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品種標准樣品。
省級品種審定標准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應當進行品種試驗和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
申請者具備試驗能力且試驗品種是自有品種的,可以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自行開展品種試驗。申請本省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試驗方案,應當在播種前三十日內報省級種子管理機構,符合條件的納入省級品種試驗統一管理。
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對其自主研發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按照審定辦法在相應生態區自行開展品種試驗。申請本省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試驗方案應當在播種前三十日內報省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品種試驗、測試承擔單位應當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接受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通過本省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頒發品種審定証書,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第二十二條 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品種登記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受理登記申請,並於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要求的,將審查意見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並通知申請者提交種子樣品﹔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品種登記的具體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三條 未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選育者可以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認定,符合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認定公告。
品種認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應當撤銷審定,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准樣品或者標准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五)審定十年以上沒有推廣面積的﹔
(六)品種權人自願撤銷其授權品種審定,或者未取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其品種審定申請者自願撤銷審定的﹔
(七)按照其他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撤銷審定的。
第二十五條 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的,引種者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引種者應當在擬引種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個生產周期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對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引種備案品種的產量、生育期、抗病性等指標應當達到本省同類品種審定標准。
引種備案品種有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原審定機關已經撤銷品種審定、引種者自願撤銷備案等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撤銷引種備案,並發布公告,停止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第二十六條 應當審定的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登記的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証制度。申請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隻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或者農民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個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規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但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的企業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但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
第二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設主証、副証,有效期為五年。主証注明許可証編號、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方式、有效區域、有效期限、發証機關、發証日期﹔副証注明農作物種類、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及審定(登記)編號、種子生產地點等內容。副証載明的農作物種類和品種不得超越主証規定的生產經營范圍。
在有效期內變更主証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証機關申請變更並提交相應材料,原發証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在有效期內變更副証載明的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等事項的,應當在播種三十日前向原發証機關申請變更並提交相應材料,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發証機關應當予以變更登記。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期滿后擬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在期滿六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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