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2】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等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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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第二十九條 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發証機關應當注銷許可証,並予以公告:
(一)企業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二)企業不再具備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三)企業自願申請注銷的。
第三十條 核發、撤銷、吊銷、注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的有關信息,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公布,並在政府信息發布平台和中國種業大數據平台及時更新。
第三十一條 生產種子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保証種子符合淨度、純度、發芽率等質量要求和檢疫要求。
第三十二條 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載明的有效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確定的生產經營范圍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分支機構的名義生產、包裝種子。
第三十三條 受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委托代銷其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委托代銷協議確定的經營范圍、品種、數量從事代銷活動,不得分裝銷售。
委托方對受委托方的委托經營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的企業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種子貯藏、保管設施和種子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五條 通過網絡銷售種子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營業執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或者備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全面、真實、准確地標注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審定或者登記編號、質量指標、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風險提示等內容,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欺騙、誤導購種者。
為種子生產經營者提供網絡交易及有關服務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種子生產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營業執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或者備案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或者辦理備案。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其成員委托提供供種服務的,應當簽訂委托書,提供的種子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種數量不得超過本專業合作社承包經營土地的年度用種量。
第三十七條 通過農業生產訂單形式向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供種的,提供的種子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種者應當如實記錄種子來源、品種、名稱、產地、數量、供種去向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証。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作物類別、品種名稱、來源、產地、質量、數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銷售票據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
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至少保存五年,檔案記載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保証可追溯。
第三十九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
通過審定的品種,包裝標簽和使用說明上標注的品種名稱和品種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的主要內容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適應性的標注值不得高於審定公告載明的內容,不得標注任何與品種無關的名稱和代號。引種備案的品種,標注內容應與引種備案信息一致。
對栽培、氣候、區域等條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具有特殊、專用用途的種子,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相應栽培措施和使用條件的書面說明。
品種名稱應當與作物種類、種子類別、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編號等信息印制在同一版面,字體應當顯著、突出,單字面積不得小於其他標識文字的單字面積,字體顏色與背底形成明顯反差。
第四十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的內容一致。
第五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指導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建立種子可追溯信息系統,完善種子全程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市場監督管理的協調配合,建立和完善種子執法聯動機制,嚴厲打擊違法生產經營種子、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等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轉基因種子的監督管理。
轉基因農作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非法生產、經營和推廣轉基因種子。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種子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証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証據証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阻礙、拒絕檢查和提供虛假証明。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
通過種業展會、博覽會等展銷會銷售種子的,展銷會承辦單位應當核驗參展方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或者備案信息等,發現問題及時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准的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種子標簽應當注明種子的實際質量指標和使用方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監督管理信息體系建設,根據管理權限在政府信息發布平台上發布品種審定、引種備案、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實現信息聯通共享。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領域信用制度建設,建立種子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並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種子生產經營者依法自願成立種子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市場營銷和咨詢等服務,引導種子生產經營者誠信經營。
鼓勵種子生產經營者向具有資質的認証機構申請種子質量認証。經認証合格的,可以在包裝上使用認証標識。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省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在省外進行種子繁育活動的統籌協調,與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加強執法協作,共同打擊種子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的方式,及時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
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后認為種子質量有問題的,可以自發現之日起至作物收獲前的無霜期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投訴,並應當保持種植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田間現場鑒定。申請鑒定的,應當支付鑒定費用,結案后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二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和參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對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品種選育、生產、示范推廣、關鍵技術及標准研發、種子儲備以及育種制種基地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種採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種採種機械,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種子生產基地農戶購置先進適用的制種採種機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機具購置補貼。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具有人才、技術等優勢的種子企業發展,培育具有資源、品種優勢的特色企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扶持種子企業擴大規模,支持優勢種子企業整合育種力量和資源,提高競爭力。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優化種子基地布局,分區域、分作物建立優勢特色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支持種子生產基地實施高標准農田建設,推動實現種子生產規模化、標准化、信息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主要農作物和特色作物優勢產區建立新品種展示示范基地,開展品種展示、跟蹤評價和宣傳推介,引導農民科學選種用種,加快優良品種的推廣應用。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種子企業上市。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和種子使用保險業務,可以通過補貼保險費等措施支持種業發展。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協同合作,引導科研成果、科研人才等要素向種子企業流動,鼓勵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加大種業人才培養力度。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本省南繁科研育種基地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強與當地人民政府的溝通協調,完善科研育種、生產生活等配套設施,促進南繁基地可持續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案件時,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假冒授權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品種的﹔
(二)對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的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三)對應當登記而未經登記的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關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
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或者備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核驗、登記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品種測試、試驗和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測試、試驗、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証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與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種子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非法生產、經營和推廣轉基因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標注轉基因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非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証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進行處罰﹔
(三)對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的轉基因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一條進行處罰﹔
(四)其他違反轉基因種子生產、經營和推廣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中藥材種、食用菌菌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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