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知識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2】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數據生產、流通、利用、共享過程中形成的知識產權,引導數據處理者建立健全全流程知識產權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業務,提供符合知識產權特點的金融服務﹔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擴大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規模、開展與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相關的保証保險業務,為知識產權轉化運用和交易運營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五條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權利義務對等的知識產權收益分配機制,與職務成果完成人就知識產權歸屬、使用、轉移轉化和收益等進行約定,明確對職務成果的完成、轉化做出貢獻的人員分享轉化收益的方式、比例或者數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省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完善知識產權人才考核評價機制,將在知識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的業績成果作為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和崗位聘用的重要條件。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知識產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優秀專利項目和發明人、設計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能力建設,健全執法機制,優化執法資源,推進跨區域、跨部門執法保護協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知識產權侵權集中領域和易發風險區域開展行政保護專項行動,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知識產權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根據當事人意願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智能化建設,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技術創新保護方式。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投訴、舉報知識產權違法行為。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完善知識產權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開投訴、舉報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履行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職責,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協作聯動機制,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依法懲治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推進知識產權案件審判繁簡分流,提高知識產權案件審判質效,依法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知識產權行為保全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知識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監督,開展知識產權領域的公益訴訟。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大對知識產權犯罪行為打擊力度,協同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開展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銜接機制,推動知識產權領域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立案標准協調銜接,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証據標准,加強在違法線索、監測數據、典型案例等方面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完善知識產權鑒定技術規范,指導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加強知識產權鑒定專業化、規范化建設,為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提供專業技術支撐。
第三十九條 建立知識產權技術調查官制度,為調查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知識產權案件或者進行電子數據取証提供技術支持。技術調查官對涉案信息負有保密義務,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社會共治
第四十條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從事知識產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能力,依法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內部管理和保護機制,加強知識產權源頭保護。鼓勵企業通過市場化方式設立知識產權保護維權互助基金,增強自我維權能力。
第四十二條 鼓勵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制度,通過明確管理規則、採取技術措施、簽訂保密協議、開展風險排查和教育培訓等方式保護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採取與其技術能力、經營規模、服務類型等相適應的措施,預防和制止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不得對權利人依法維權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鼓勵網絡服務提供者完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提供知識產權識別、投訴應對、快速維權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可以根據展會規模、期限等情況,自行或者與仲裁機構、行業組織、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合作設立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展會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宣傳,提供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和相關技術咨詢。
第四十五條 大型文化、體育活動的主辦方、承辦方,應當依法加強知識產權保護,遵守官方標志、奧林匹克標志和特殊標志保護有關規定,規范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使用行為。
第四十六條 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推動調解、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有效銜接,依法及時化解知識產權糾紛。
第四十七條 加強知識產權糾紛調解機制建設,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知識產權糾紛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仲裁機構加強知識產權糾紛仲裁服務能力建設,為當事人提供專業、優質、高效的仲裁服務。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公共服務體系,組織制定知識產權公共服務事項清單、服務標准和辦事指南,並向社會公布。省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為知識產權創造、運用與保護提供政策指導、技術咨詢、法律咨詢、信息情報等公共服務。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知識產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專利導航機制,定期發布導航成果,為宏觀決策、產業規劃、企業經營和創新活動提供指引。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自行或者委托服務機構開展相關專利導航,為研究開發、生產經營、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據和支撐。
第五十一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分析評議機制。在本區域經濟科技活動中,對涉及知識產權的產業規劃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的重大政府投資項目、重大科技創新項目、重大技術引進或者出口項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進項目等,項目主管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知識產權分析評議,防范化解知識產權風險。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知識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機制,開展知識產權信用信息歸集、信用評價和信用修復等工作,並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第五十三條 省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預警機制,適時監測和通報重點產業知識產權發展、競爭態勢等狀況,及時發布風險預警提示信息,防范和化解知識產權風險。
第五十四條 省和市、州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維權援助制度,完善維權援助工作體系,為單位和個人提供維權事務咨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推動有條件的地區和行業成立知識產權維權援助組織,鼓勵知識產權服務行業協會組織開展公益代理和維權援助。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發展,培育市場化、專業化、規范化知識產權服務機構。鼓勵知識產權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知識產權公益性服務。
第五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証機構創新公証服務方式,優化公証流程,在知識產權創造運用、權利救濟、糾紛解決等方面提供公証服務。
第五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將知識產權教育納入課程體系,開設知識產權專業,成立知識產權研究機構,與企業、服務機構聯合培養知識產權人才。鼓勵各類學校開展知識產權普及教育,培養學生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創新能力。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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