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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証程序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2024年01月02日08:26 | 來源:吉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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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証程序規定

 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証程序規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號

  《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証程序規定》已經2023年12月21日十四屆省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胡玉亭

  2023年12月26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聽証程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聽証,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處罰聽証工作,一般由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証,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証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証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証:

  (一)對公民處以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的數額、沒收非法財物的價值相當於第一項的數額﹔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証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証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未提出聽証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証權利。

  第七條 聽証由行政機關指定聽証主持人、記錄員,可以設聽証員。

  聽証主持人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一般由本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擔任。

  第八條 聽証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証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主持聽証,就案件事實、証據及其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調查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証據﹔

  (四)維護聽証秩序,對違反聽証紀律的行為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五)審閱聽証筆錄﹔

  (六)決定中止或者終結聽証。

  第九條 聽証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調查人員、証人、鑒定人、勘驗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等有關人員。

  第十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証﹔

  (二)申請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証﹔

  (四)提供証據、申請証人作証﹔

  (五)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証﹔

  (六)核對聽証筆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証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証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將舉行聽証的時間、地點通知有關聽証參加人。

  聽証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証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証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告知當事人准備証據﹔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証應當公開舉行。

  行政機關應當將舉行聽証的案由、時間、地點等在聽証前七個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聽証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証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聽証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証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証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証明文件。

  第十五條 聽証開始前,聽証人員應當核實聽証參加人員身份並登記。

  第十六條 聽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証主持人宣布聽証開始,宣讀聽証紀律﹔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証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和証據進行申辯和質証﹔

  (四)當事人、調查人員就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調查人員作最后陳述﹔

  (六)聽証主持人宣布聽証結束。

(責編:王帝元、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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