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復議、審計、統計等其他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的監督。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是指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分級負責、合法公正、違法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部門承擔監督職能的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安排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專職工作人員,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培訓。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和行政執法監督網絡平台,推進執法公開和執法信息共享,運用大數據、區塊鏈等手段,提高行政執法監督的信息化和規范化水平。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權限、行政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三)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四)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處理情況﹔
(五)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的落實情況﹔
(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執行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九條 對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監督方式、救濟渠道等行政執法信息向社會公開情況﹔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結果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等情況。
第十條 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對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等情況。
第十一條 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明確法制審核主體、范圍、內容、程序、責任等情況,對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執法文書等法制審核等情況。
第十二條 對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制定、完善、公示和執行行政執法裁量基准制度的情況,以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實行動態調整等情況。
第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執法依據、崗位職責、執法程序、執法人員責任、考核機制和責任追究等情況。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資格和証件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並取得行政執法証件的情況﹔持証上崗執法和業務培訓等情況。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包括制定或者執行案件移送標准和程序,制定或者執行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共享信息、通報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等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增強監督實效。
日常監督包括對貫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和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考試和持証上崗管理等情況的監督,辦理對行政執法的投訴、舉報等。
專項監督包括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違法案例通報、行政執法評估等。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結合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新聞媒體反映的熱點問題,開展行政執法監督。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開展行政執法監督。但舉報事項已經由其他機關受理,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受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不予受理,告知舉報人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行政執法檢查,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工作部署,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組織實施。對檢查結果應當進行通報,並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違法案例通報機制,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並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監督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証件,由兩人以上共同實施。
行政執法監督証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取和復制行政執法案卷或者有關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部門有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制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聽証會、論証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單位職責和權限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回避。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存在回避情形的,應當決定其回避。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應當要求行政執法部門改正﹔能夠當場改正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當場改正。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監督結果,以及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性質、情節、后果,可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責令重新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四)確認違法、無效﹔
(五)撤銷行政執法決定﹔
(六)暫扣行政執法証件﹔
(七)責令離崗培訓﹔
(八)建議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九)吊銷行政執法証件。
第三十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整改,並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送整改和決定執行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存在嚴重問題的,應當對該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執法主體、執法權限不合法的﹔
(二)行政執法程序不合法,情節嚴重的﹔
(三)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
(五)拒不落實規范行政執法制度、要求的﹔
(六)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等不接受、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的﹔
(七)不如實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反映情況的﹔
(八)以執法權牟取私利的﹔
(九)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十)對投訴、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一)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執法權的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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