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南说法 | 投保后患病遭拒赔,“免责条款”真能免责吗?

购买保险已成为当今人们防范风险的一道重要保障,但有时,繁杂的保险条款中却暗藏了许多不易觉察的陷阱。近日,南关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方强调保险代理员工作严重不规范,而保险公司则依据现有文件签名等主张已履行相关义务。法院最终如何判决?
案情回顾
小明(化名)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投保一段时间后,小明因终末期肾病等疾病先后入住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进行了90天以上规律性血液透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八万余元。小明找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却称,小明所患疾病属于遗传性疾病,而保险条款中规定遗传性疾病属于免责范围,因此不予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小明遂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李惠民经深入调查案件事实后发现,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投保过程采用线上与线下结合方式,有业务员指导,但投保时,业务员没有对小明进行健康告知询问,且未告知免责条款;投保单及回访时“小明”签名均系其代签,仅回访刷脸时找到小明,电子保单未给小明查看,纸质保单也未交付。
综上,该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
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按小明诉请金额的90%进行赔付。
法官有话说
本案在法律层面,再次明确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需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这一案例对规范保险行业合同订立程序,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警示保险从业者应遵守职业操守,如实履行职责,避免因追求业绩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投保时应仔细了解保险条款,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长春南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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