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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06月17日08:48 | 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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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数据生产、流通、利用、共享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引导数据处理者建立健全全流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提供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开展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的保证保险业务,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交易运营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权利义务对等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机制,与职务成果完成人就知识产权归属、使用、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明确对职务成果的完成、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分享转化收益的方式、比例或者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人才考核评价机制,将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业绩成果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利项目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健全执法机制,优化执法资源,推进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保护协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开展行政保护专项行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创新保护方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依法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协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立案标准协调衔接,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加强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知识产权鉴定技术规范,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九条 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为调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提供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官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四十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鼓励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增强自我维权能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明确管理规则、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服务类型等相适应的措施,预防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供知识产权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可以根据展会规模、期限等情况,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合作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展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技术咨询。

  第四十五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和特殊标志保护有关规定,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七条 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标准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法律咨询、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行或者委托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五十一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在本区域经济科技活动中,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化解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开展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机制,适时监测和通报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发展、竞争态势等状况,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四条 省和市、州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维权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鼓励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公益代理和维权援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培育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公证服务。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开设知识产权专业,成立知识产权研究机构,与企业、服务机构联合培养知识产权人才。鼓励各类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培养学生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创新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责编:王帝元、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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