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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09月14日08:34 | 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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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号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公共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加快文化强省建设,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激励和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全省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建设,做好各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实际文化需求,依托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施设备,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行业间、区域间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脱贫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促进全省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源的,应当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

  (二)县(市、区)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公共阅报栏(屏)、科普画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源的,应当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其设施建设、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不低于国家颁布的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建设标准;

  (四)村(社区)应当依托村(居)民委员会公共设施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制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立图书馆、文化馆分馆。

  支持有条件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立图书馆、文化馆分馆。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群众文化空间、阅读空间等新型文化设施纳入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地铁站、城市大型商场、医院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配备公共阅览、公共数字化服务、体育健身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主题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

  有条件的村可以建设村级博物馆、村史馆(室)。

  第十二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管理,防止被挤占、挪用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统筹推进农村文化小广场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文化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重要的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设置交通导引标志,并按规定纳入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导引系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

  (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三)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四)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责编:王帝元、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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